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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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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颁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3-09-23生效日期:2023-11-01

(2005年9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9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和燃烧器具管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七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燃气工作监督管理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燃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负责燃气供应安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对燃气使用安全进行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智能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加强信息技术在燃气工作中的应用,发展智慧燃气。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燃烧器具保养和事故应急处置等常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宣传。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并对瓶装燃气供应布局、经营规范和安全保障等作出专项规定。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加大对城乡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城乡燃气设施,推动管道燃气向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延伸。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工程或者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建设。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新建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有关部门审查,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以及医院、学校、公交车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并根据供气规模设立应急气源储备。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应当依法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核发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加大安全生产投入。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八)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气瓶全过程管理和追溯制度。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识和服务电话,对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使用、回收、报废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并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在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经营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向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违规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其他危险化学品;
  (五)向未设置电子标签的气瓶充装燃气;
  (六)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将充装后的气瓶交由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八)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气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服务制度,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及时、安全地向燃气用户配送并现场进行接装。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用户用气需求,按照配送管理规范,加强对配送人员、配送车辆、使用环境等管理。配送管理规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入户安全检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对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在每次配送时免费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检查档案。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及时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暂停供气,并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等相关单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检定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由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燃气计量装置,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燃气价格有关管理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燃气销售价格,不得串通涨价、变相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实施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和燃气相关产品,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燃气使用实行实名制购气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档案制度,并依法处理、保护燃气用户信息。

  第二十七条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装符合要求的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和连接管,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积极推进居民燃气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使用不具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
  (九)在同一房间内使用两种及以上气源;
  (十)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一)拒绝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瓶装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二)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
  (三)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密闭空间等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四)将气瓶放置于室内人员就餐场所;
  (五)破坏或者改变电子标签、气瓶标识;
  (六)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
  (七)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
  (八)安装可调节出口压力的调压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生产和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减压装置、切断装置、连接管等燃气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连接燃气燃烧器具之前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单位燃气用户对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后,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燃气燃烧器具的,由依法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并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检验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用户的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要求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后三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定期巡查制度,配备专业巡查人员和专业检测设备,定期对所属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及时排除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如实记录巡查情况。
  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巡查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更新改造等措施消除隐患,安全评估以及安全隐患整改情况应当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为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设施安全巡查提供便利,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燃气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等部门备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燃气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在检查中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或者燃气经营违法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投诉。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网格化治理机制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中的作用,通过网格化管理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用户,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事故发生地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第七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的行业监管,对重要燃气设施和燃气重大危险源进行重点监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燃气安全生产事故;
  (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充装、特种设备使用和气瓶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瓶装燃气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和报废处理;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相关产品质量监管,依法处理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操纵燃气市场价格、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认定和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燃气运输的行为;
  (四)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燃气设施项目投资建设阶段的立项审批,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督促指导天然气调度运行,保障天然气供需平衡;负责管道燃气价格管理;
  (五)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统筹保障燃气用地,开展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占用燃气设施用地情况的认定,协助做好燃气设施与其他建(构)筑物占压的整治处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行业规范安装和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和连接管,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七)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燃气安全相关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办理与燃气领域相关的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职责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
  (八)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和餐饮企业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应急救援;
  (九)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组织媒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十)教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本行业、本领域的燃气安全履行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餐饮场所、学校、旅游景区、医院、商场、农贸市场、酒店、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定期开展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平台和瓶装燃气全链条安全监管系统,完善信息共享机制,运用智能化信息技术手段,对燃气安全实行全过程监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经营服务进行全过程信息管理,汇集燃气经营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开展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对燃气经营企业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提供燃气的;
  (二)未落实实名购气制度的;
  (三)未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的;

  (四)接到燃气泄漏报修后,未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的;
  (二)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的;
  (三)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的;
  (四)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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