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北新区、各区(国家级开发区)应急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南京市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已经市应急管理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南京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推动经济运行率先整体好转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宁政规字〔2023〕2号)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2023版)》等相关规定,制定《南京市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
一、适用范围
《清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应急管理部门在法定监管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
二、适用条件
适用《清单》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近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且未发生有较大社会影响事故;
(二)近一年内未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或被赋权街镇)实施行政处罚;
(三)未被纳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一)涉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二)经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认定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三、相关用语含义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近两年内第一次实施《清单》所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查询应急管理行政执法系统、信用中国公示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记录,以及应急管理系统内部核实等方式进行确认。
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较轻,危害范围较小,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或已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等情形。
及时改正,是指在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完成改正的;或在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完成改正的;或在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完成改正的。
四、相关规定
(一)依据《清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相关程序要求,做好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复查等工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做好结案归档。
(二)《清单》未列明的轻微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指导服务、批评教育、约谈警示、普法宣传等措施,教育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过程应当制作相关记录并入卷归档。
(四)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定期组织对《清单》实施情况进行效果评估。《清单》将根据实施情况和法律法规的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本《清单》自2023年9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9日。
附件
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1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有证据证明已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记录内容不规范、简化或有遗漏。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2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向从业人员通报。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有证据证明已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但记录内容不规范、简化、有遗漏,或者已如实记录但仅向部分从业人员通报、未向全体从业人员通报。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3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已按规定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3.已经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符合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和危险性分析情况,仅预案编制不规范。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4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有证据证明已开展过应急预案演练,但演练次数不符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要求的;
3.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储存企业,宾馆、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除外。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5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非有限空间作业场所;
3.有证据证明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位置不明显或者脱落后未及时张贴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6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有证据证明已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7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有证据证明已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8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9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均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地质勘探活动开始后5个工作日内未书面报告。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未按时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超过2个月。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十五条: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向登记办公室提交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1份;
(二)登记办公室初步审查登记企业的登记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通知登记企业提交变更后的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提供书面证明文件。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12
企业未按规定时限申请变更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未在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但在期限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企业未按规定时限申请变更危化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未在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但在期限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格证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工贸企业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有证据证明已开展有限空间辨识工作,安全管理措施健全,仅有1处有限空间因概念理解原因未辨识出。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第七条: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第三十条第一项: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15
化学品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已按规定进行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未建立相关档案的化学品不超过3种。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十六条: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已知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等信息;
(二)已经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分类报告和审核意见等信息;
(三)未进行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
【处罚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16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时限申请变更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未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但在期限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十五条第一款: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九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17
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企业应急预案符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要求(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相关要求除外)。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十条第一款: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18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储存企业,有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外;
3.周边无宾馆、商场、学校等公众聚集场所或人员密集场所。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19
工业企业未建立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制度。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已按时通过全省统一的安全风险网上报告系统,如实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
3.有证据证明已开展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工作。
【法律规定】《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应当制定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制度,确定符合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的辨识方法和程序,明确分级管控职责分工及其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
【处罚依据】《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制度的;
20
工业企业未建立安全风险管控清单。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已按时通过全省统一的安全风险网上报告系统,如实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
3.有证据证明已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工作。
【法律规定】《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并持续更新。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应当列明安全风险名称、所处位置(场所、部位、环节)、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及其后果、主要管控措施、管控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处罚依据】《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的;
21
工业企业未将安全风险管控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未将安全风险管控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但有证据证明已开展了安全风险管控的教育培训。
【法律规定】《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将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全员安全风险辨识管控意识和管控能力,保证从业人员了解本岗位安全风险基本情况,熟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掌握事故应急处置要点。
【处罚依据】《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将安全风险管控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或者未组织实施的;
22
工业企业未建立安全风险档案。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已按时通过全省统一的安全风险网上报告系统,如实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
3.有证据证明已开展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工作。
【法律规定】《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档案。安全风险档案包括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管控清单、分布图、变更情况、报告确认材料等内容。其中,较大以上安全风险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内容包括安全风险名称、等级、所处位置、管控措施和变更情况等。
【处罚依据】《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建立安全风险档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