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速公路灭火与应急救援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7日
(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落实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和规范高速公路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提升高速公路灭火与应急救援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以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高速公路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遵循统一领导、协调联动、快速反应、科学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健全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同联动、信息共享机制,支持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站)建设;将高速公路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纳入相关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消防救援、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气象、通信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灭火与应急救援相关工作。
第五条 接到高速公路灭火与应急救援指令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实施灭火与应急救援。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高速公路火灾现场扑救。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参加火灾以外的高速公路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挥。
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以及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高速公路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时,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七条 消防救援、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高速公路交通救援救治联动机制,实时推送、接收火灾等灾害事故信息,快速处置火灾等灾害事故,提升救援救治效率。
支持在符合条件的高速公路消防救援站设立急救站(点)。
第八条 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应当配置与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联系的有线或者无线通信设备,并保持畅通。
高速公路发生火灾等灾害事故后,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做好公用通信网应急通信保障工作,优先保障现场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的通信需要。
第九条 高速公路发生火灾等灾害事故后,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职责立即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应急救援车辆和人员迅速通行。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建设高速公路时同步配置消防设施;已建成通车高速公路的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高速公路越江桥梁、特长隧道在建成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消防救援机构进行灭火与应急救援测试、演练。
设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大型客货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区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就近配置与灭火救援相适应的消防器材、灭火药剂。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越江桥梁、特长隧道和交通事故易发路段,应当根据路网分布、交通流量以及灭火与应急救援需要,建立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站)。
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站)的选址、房屋建筑、库室设置、训练场地设施、人员配备,应当满足二十四小时驻勤备战等灭火与应急救援需要;消防车辆以及装备器材的配置,应当与越江桥梁、特长隧道等区域火灾特点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等需要相适应。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作为消防力量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参加高速公路火灾扑救与应急救援工作,根据需要参与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以及应急救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所辖路段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站)的房屋设施建设、车辆装备采购,提供所辖路段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的人员工资、日常运行等队(站)建设经费保障,相关费用列入高速公路运营成本预算。
省消防救援机构负责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的日常管理、执勤训练、指挥调度等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过协议明确双方具体职责。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的人员招录、培训考核以及消防员岗位等级、退出转岗等实行统一管理。
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应当建立符合高速公路灭火与应急救援需要的执勤战备秩序,保持二十四小时驻勤备战;在依法保证人员休息休假权利的基础上,实行弹性工作时间制。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依法建立职业健康保障和劳动保护制度,健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安全保障。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工资、福利等待遇标准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
因执勤训练、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的医疗、抚恤等,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
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员的职业荣誉和交通出行、看病就医、参观游览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