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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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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12号

颁布部门: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3-08-09生效日期:2023-10-01

《玉林市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玉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3年4月27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9日

玉林市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3年4月27日玉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加强水污染防治,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北流河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北流河流域是指北流河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防治结合、公众参与、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倡导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流河流域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水资源、水域和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等;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北流河流域畜禽、水产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指导畜禽、水产产业生态化养殖以及农业种植业清洁生产;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北流河流域林地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北流河流域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及其运营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广体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修复、生态补偿等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北流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二章   水生态保护

  第八条   北流河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北流河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维持水生态平衡。
  禁止使用地笼、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十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北流河流域综合治理,对辖区内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的漂浮物、沉积物进行及时清理和无害化处理,保持水体清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北流河流域岸线修复规范,确定岸线修复指标。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北流河流域岸线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岸线修复计划,保护岸线生态功能。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北流河流域的水资源、土地、森林、溶洞、湿地、山岭、滩涂等自然资源,应当符合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在北流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倾倒渣土、煤灰、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侵占河道、围垦河库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北流河流域采取保护天然林、封山育林、营造水源涵养林等措施,加强公益林保护管理,提高公益林质量。
  禁止在北流河流域实施以下行为:
  (一)非法采伐水源涵养林;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种植速生桉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三)在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北流河源头及干流沿岸二百米范围内可视一面坡、水库倒水第一面坡内新种植速生桉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原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纯林逐步实施林分林相改造,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树木。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并实施北流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六条   在北流河干流岸线外侧五百米范围内,一级、二级支流岸线外侧二百米范围内,禁止新建下列设施、项目:
  (一)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项目;
  (二)造纸、制革、印染、染料、含磷洗涤用品、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电镀、酿造、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等生产项目;
  (三)其他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设施、项目。
  在现有工业园区内新建符合产业规划和环境控制要求的前款规定的生产项目除外。
  改建、扩建本条例实施前已合法建成、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第一款规定的设施、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度确定北流河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并如实向社会定期公开其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等环境信息。

  第十八条   禁止在北流河干流、支流、饮用水水库从事网箱养殖以及可能造成水环境严重污染的其他养殖。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北流河流域下列区域划定为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干流岸线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范围;
  (三)一级、二级支流岸线外侧水平外延一百米范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牛蛙等养殖业,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牛蛙养殖场等应当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北流河流域养殖禁养区以外的下列区域划定为养殖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北流河干流岸线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至一千米范围;
  (二)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需要,应当限制养殖的其他区域;
  (三)环境质量现状已经无法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应当限制养殖总量的区域。
  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牛蛙养殖场,不得迁入畜禽养殖专业户。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实施生态化、标准化技术改造,实现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污染物达标排放,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北流河流域内畜禽散养密集区域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
  限养区内的散养户应当建设防渗漏、防外溢的畜禽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取养种结合、粪肥还田等方式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北流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北流河流域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使用有机肥、可降解薄膜,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北流河干流和一级、二级支流沿岸餐饮项目布局,划定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从事餐饮经营活动。
  餐饮经营者应当依法处置餐厨废弃物、污水。禁止向北流河干流、支流、水库倾倒餐厨废弃物、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在北流河流域范围内发展旅游业不得超过生态环境承载力,确定旅游景点、线路、项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并且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北流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种植速生桉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或者在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北流河源头及干流沿岸二百米范围内可视一面坡、水库倒水第一面坡内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速生桉等用材林的,由市、县(市)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种植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牛蛙养殖场不关闭或者不搬迁,继续养殖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二)禁养区内畜禽养殖专业户不关闭或者不搬迁,继续养殖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牛蛙养殖场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二)畜禽养殖专业户迁入限养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向北流河干流、支流、水库倾倒餐厨废弃物、排放污水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负有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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