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加强用能管理,推进能源节约,防止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全省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加强地方技术标准建设,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费形势、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完成节能目标任务、推进碳达峰碳中和进展等情况,对各地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七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根据本地节能工作实际,对节能审查工作加强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强化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管理,有效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项目管理权限对应的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改)项目节能审查,设区市级、县级节能审查机关按权限开展节能审查。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上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第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与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为不同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与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加强工作衔接,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当量值)的重大高耗能项目节能审查应征求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意见,并及时将本部门节能审查情况抄送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
报国家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设区市级和赣江新区节能审查机关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下、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报省审批或核准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下、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除已明确由省、设区市和赣江新区节能审查机关进行节能审查的范围外,其他达到节能审查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设区市和赣江新区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三)省直管县(市)节能审查机关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
除了省里负责节能审查的项目外,其他年综合能耗10000吨标准煤以下、1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四)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项目范围。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设区市级或县级地区的,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设区市级或县级地区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设区市级或县级地区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设区市级或县级地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设区市级或县级地区相关节能审查机关实施。
第十一条 区域节能审查机关为省发展改革委。已试点批复的区域节能审查区域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区域节能审查负面清单管理。除区域节能审查负面清单项目外,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
区域节能审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依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分要点、要件两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能耗在线监测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节能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有关数据与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具备碳排放统计核算条件的项目,应在节能报告中核算碳排放量、碳排放强度指标,提出降碳措施,分析项目碳排放情况对所在地完成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
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节能审查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委托评审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时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评估过程中,有关单位修改完善文本、提供补充说明等材料的时间不作为计时时间。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要求;
(二)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三)项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费等相关数据核算是否准确,是否满足本地区节能工作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不含评审时间)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节能审查机关应自出具节能审查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网站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节能审查信息。
对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2号)第五章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十七条 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2年以上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八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或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原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移交有权审查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对项目承诺内容以及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为节能验收主体单位。节能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自主开展。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验收报告,并对验收内容、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项目建设单位完成节能验收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属地县级节能审查机关报送节能验收报告存档备查,属省、设区市级节能审查机关审查通过的项目,属地县级节能审查机关应按程序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抄送节能验收报告(电子版)。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对项目节能验收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完成节能整改的项目进行逐个检查。省级、设区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对节能验收实施动态监管。自实施节能审查制度以来,未完成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本实施办法验收。
项目节能验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报告、节能验收成员分工及节能验收真实性、准确性承诺等。
(二)节能验收情况。节能验收方案;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应对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报告,分析判断项目建设是否满足节能审查有关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建设方案、工艺方案、用能设备、能效水平、能源消费量、节能降碳措施、能耗在线监测、能源计量器具等。
(三)节能验收结论。明确给出项目节能验收结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江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通过江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县级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同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委托具备节能监察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节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节能报告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省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开展专项节能监察,并对日常监察开展抽查。不得在同一年度内对被监察单位的同一监察内容进行重复监察。
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节能篇章内容进行节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每季度末按要求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告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实施全省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设区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节能审查机关审查行为发生重大失误或违规审查的,由上级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申请节能审查。
第二十八条 节能审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及单位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江西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意见的通知》(赣发改环资〔2017〕1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