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及相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相关节能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并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和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和压力容器充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的单位,每年应当向省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其安全生产情况。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特种设备许可证。
第十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受理特种设备许可的申请。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对其进行相应的鉴定评审。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相应的许可证。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或者安全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管理范围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采用新设计原理、新工艺或者选用新材料进行设计时,应当报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据设计文件组织制造;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效能测试;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造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取得相应许可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产品质量证明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
禁止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设备和检测手段,从事化学清洗、防腐、保温等作业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设备和分析手段;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履行告知义务,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施工方案的要求施工。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维修保养制度,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落实安全管理人员,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救援装备,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具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二)在用特种设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三)高耗能特种设备应当定期进行能效测试,不符合能效指标的不得继续使用。
禁止使用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过户使用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由原使用单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由过户后的使用单位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重新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出租方、出借方应当提供特种设备生产者具有的相应许可以及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双方应当就特种设备使用中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保养责任做出书面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气瓶除外)暂停使用一年以上,使用单位应当到该特种设备登记机关办理停用备案手续。
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到该特种设备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并申请进行检验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除外)、起重机械和场(厂)内机动车辆,跨登记地区使用超过一个月的,使用单位在使用前应当到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检验周期到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可以向使用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予以报废。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实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气瓶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安装电子标识后,方可使用。气瓶安装电子标识的费用由气瓶所有权人承担,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气瓶电子标识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作业。气瓶的检验、报废时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本省推行气瓶产权集中管理制度,由气瓶充装单位向个人、单位提供气瓶并负责气瓶安全检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充装无电子标识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二)对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错装、超装或者给残液量超标准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
(四)非法改装或者翻新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五)未粘贴、悬挂警示标识;
(六)充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七)移动式压力容器向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向气瓶充装、气瓶向气瓶充装;
(八)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充装行为。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和批准的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不得检验检测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特种设备能效测试的,应当具有相关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一)对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产品质量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对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及重大维修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能效测试;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定期能效测试;
(四)对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五)对特种设备进行其他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的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该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规定的检验检测周期内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申请的除外。
检验检测机构收取检验检测、能效测试费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数据以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委托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和节能监管,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网络和安全监察协管员制度。
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监督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特种设备在检验检测周期内下级不得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省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重点监察:
(一)发生安全事故或者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
(二)学校、幼儿园、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三)开展大型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下列严重事故隐患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的;
(三)使用应当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
(四)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经其主要负责人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请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即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事故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并保障必要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时,根据需要可以调用相关单位的物资、器材和专业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生产、销售、进口特种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进口的特种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特种设备过户使用未进行变更登记,或者特种设备重新安装未进行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充装活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测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做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做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