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经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5月31日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6月30日
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部分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已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按照国家、省级明确的相关管控规则开展各项保护与建设行为。”
二、自然生态环境保护部分
1、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不得向草原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其他有害污染物。”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四款“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在交通、水资源开发、城乡建设、旅游设施等工程建设和开采矿产资源中,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草原;确需征收、征用、使用草原或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森林、草原法律、法规办理审核审批手续,并在取得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三、经济发展和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部分
1、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开发符合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国计民生需要和生态保护要求的水电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并明确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确保流域生态环境安全。”
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小水电建设项目。对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2、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编制或者修订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四、生态恢复和污染治理部分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自治州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五、法律责任部分
新增第六十三条“(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自治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国务院《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六、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六条中的“治理”修改为“保护”;删除第二十条中的“应当会同”;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修改为“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在第五十条第一款前增加“除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形外”,将第一项中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删除第六十四条第(三)项中的“《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
本决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