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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城市内河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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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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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3号

颁布部门: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3-06-07生效日期:2023-09-01

《宁德市城市内河管理条例》于2023年4月27日经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于2023年5月31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6月7日

宁德市城市内河管理条例

(2023年4月27日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内河管理和保护,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发挥城市内河排水、防洪防涝、景观等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内河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内河,是指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沟渠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城市内河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城市防洪防潮、排水防涝的总体要求,维护城市内河自然形态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内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城市内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城市内河规划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本辖区城市内河的清淤疏浚、驳岸修砌、污染源治理、垃圾和漂浮物清理、绿化建设、景观改造、湿地保护修复等管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城市内河设施,维护城市内河整洁,协助做好辖区内城市内河的清淤疏浚等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内河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开展城市内河建设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城市内河综合保护专项规划和城市内河整治年度计划;
  (二)组织实施城市内河综合整治;
  (三)监督涉及城市内河的市政工程(含排水防涝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四)建立城市内河管理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内河水资源保护,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监督水利防洪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城市内河流域范围内城市、村庄的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机制,查处涉河违法建设,监督城市内河绿化养护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城市内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开展水质监测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海洋渔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内河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编制城市内河综合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内河综合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内河名录、管理范围、管控要求、控源截污、防洪排涝、河道清淤、滨水空间改造、生态补水等内容,保障城市内河防洪排涝、蓄水调水、水体通畅等基本功能,满足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景观、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的需要,以实现城市内河河畅、水清、岸绿、景美的目标。
  编制城市内河综合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且与防洪防潮、排水防涝、雨污管网建设等涉及城市内河管理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城市内河综合保护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第七条 城市内河管理实行名录制,具体名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城市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和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市内河名录的内容包括城市内河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管理范围等事项。

  第八条 城市内河管理严格落实河(湖)长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内河名录在城市内河沿岸显著位置设置城市内河河(湖)长公示牌,公开河(湖)长制工作的有关信息。河(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九条 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包括河道水体、河床、防洪排涝泵站、滩地、堤岸、护栏、坝闸、明渠、隧桥、暗涵、管道、护坡、码头、驳岸、岸线及两岸绿化、景观等。
  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划定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置界桩或者公告牌。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城市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城市内河水系、水域、排污口、雨污管网建设设计图纸、截污管、截流井、调蓄池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健全城市内河建设管理档案,加强城市内河管理信息化、数字化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内河新建改造、清淤拓宽、污染源治理等整治工程以及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路灯、缆线、取水口、排水口、河滩公园等涉城市内河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有关规划以及防洪排涝、环境保护、景观美化等相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修建涉及城市内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核前,将工程建设方案与防洪评价报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区域范围内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城市内河保护事项纳入项目建设内容,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禁止堆放阻碍行洪的物料。
  城市内河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拆除内河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网质量管控,建立定期排查和养护机制,推进老旧污水管网改造和破损修复,提高城镇污水收集、处理效能。
  排水管网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新区建设和老城区改造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尚未实施雨污分流的旧城区、城中村,应当实施雨污分流改造;尚未改造的,应当在合流管道进入城市内河前采取设置截污设施、调蓄设施等措施。
  在城市内河周边区域软基土地上埋设污水管网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要求做好污水管网的软基处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软基土地污水管网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城市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内河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内河整治内容包括:
  (一)河道清淤疏浚、截污纳管、补水调水等工程;
  (二)对水体及河岸垃圾、漂浮物等进行打捞、清理;
  (三)护岸、护栏、桥梁、涵闸、电力、照明、通信、界桩、公告牌等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四)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绿化和景观建设;
  (五)拆除和改造不符合防洪标准、占用河道等违法建(构)筑物;
  (六)开展增殖放流等生态修复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内河整治应当保护内河历史风貌,维持内河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擅自改变内河岸线,不得擅自填堵、覆盖、缩窄、硬化内河。

  第十七条 城市内河每五年应当进行清淤疏浚,对易淤积河段应当加密清淤频率,保持水体通畅。
  清淤底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维持城市内河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内河生态健康。
  鼓励将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达标的再生水用于城市内河补水。

  第十九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鱼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
  (二)围网养殖,饲养家禽、牲畜;
  (三)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四)占用公共用地种植蔬菜、水果等农作物;
  (五)倾倒渣土、泥浆、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违法排放污水;
  (七)在界桩、公告牌或者河(湖)长公示牌上张贴、涂污、刻划,或者移动、拆除、损毁界桩、公告牌或河(湖)长公示牌;
  (八)养殖、投放、丢弃危害水生态安全的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九)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十)擅自铺设缆线、管道;
  (十一)擅自从河道取水用于生产经营;
  (十二)擅自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
  (十三)破坏、侵占和毁损驳岸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城市内河设施和破坏城市内河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公共用地种植蔬菜、水果等农作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在界桩、公告牌或者河(湖)长公示牌上张贴、涂污、刻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移动、拆除、损毁界桩、公告牌或者河(湖)长公示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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