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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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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23-04-17生效日期:2023-04-17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贵州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监督管理,规范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内重点监管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验收、联网、运行、数据标记、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监控平台,是指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包含国家监控平台和省监控平台。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重点监管排污单位,是指应当依法依规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排污单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以下简称自动监测设备)是指排污单位为建设主体,用于在线自动监测污染物排放,以及监测、分析影响污染物排放的生产、治理设施运行的关键参数的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备,包括污染物监测仪器、流量(速)计、温度仪、湿度仪,监测、分析影响污染物排放的生产、治理设施运行的关键参数所需设备、用电(能)监控等,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重点监管排污单位是自动监测设备安装、验收、联网、运行管理及数据标记等工作的责任主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重点监管排污单位须加强对其委托或授权从事相关工作的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并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章 安装、验收、联网、运行管理

  第七条 重点监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应当满足相关标准规范和管理要求,保证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并确保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正常联网。

  第八条 重点监管排污单位新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在联网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管理要求调试自动监测设备,规范设置影响自动监测结果的运行参数和工作量程等,保证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 重点监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的验收标准规范,自行组织对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自动监测设备中相关仪器的型号、运行状态及参数等信息需在监控平台中进行登记。重点监管排污单位负责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对验收内容、结论、设备信息等所公开和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负责。
  更换自动监测设备或核心部件,变动采样位置等自动监测设备发生重大变化的,重点监管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条 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应当按相关标准规范和管理要求开展。

  第十一条 重点监管排污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自动监测设备、数据传输系统、采样系统等设施设备,并进行维护保养,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标样核查、校准、校验等质量控制和质量保障工作,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建立、记录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台账,真实填报或上传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状态、维护动作、重要参数等信息。

  第十二条 重点监管排污单位应当及时排除自动监测设备的故障和异常,并在监控平台填报故障和异常的原因及处置情况。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连续故障超过6小时的或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连续故障超过24小时的,重点监管排污单位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或使用备用自动监测设备对污染物的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开展人工监测时应当及时将人工监测数据在监控平台补录。

  第十三条 一个自然月内,单台(套)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数据有效传输率不得低于90%;一个自然季度内,单台(套)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故障和维护时间累计不超过72小时;相关行业有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重点监管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停运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中断向监控设备传输数据和信息,连续停止生产且停止排污一个季度及以上的可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后停运自动监测设备。
  因长期停止生产而停运的自动监测设备在启用前,重点监管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核查、校准等质量保障措施,确保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重点监管排污单位需要根据规范修改影响自动监测数据结果的运行参数和工作量程的,应当在修改同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数据标记

  第十六条 自动监测数据标记内容是自动监测数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分为自动标记和人工标记,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进行如实标记。
  自动标记是指具备自动标记功能的自动监测设备或者监控设备自动即时生成的相应标记内容,含设备运行的重要参数和状态。人工标记是指排污单位授权的责任人人工判断并在监控平台填报的标记内容。
  重点监管排污单位每日12时前在监控平台完成前一日数据的标记;如遇通讯中断数据未上传、系统升级维护等原因导致无法标记时,应当在数据上传后或标记功能恢复后24小时内完成标记。未在规定时间内在监控平台对自动监测数据标记为无效的,自动监测数据默认为有效。

  第十七条 重点监管排污单位委托或授权负责自动监测数据标记的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须使用监控平台上重点监管排污单位的账号,以重点监管排污单位名义按照标记规则进行标记。

  第十八条 自动监测设备存在故障、校准、校验、反吹等特定运行情况,重点监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自动监测数据相关标记规则及时在监控平台对该时段的自动监测数据进行标记并计入故障和维护时间。执法监督部门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技术指标核查或因不可抗力事件、外部网络中断等非排污单位责任造成的事件不计入故障和维护时间。
  重点监管排污单位的生产设施存在停运、启运等情形时,排污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在监控平台对该时段的自动监测数据进行标记。燃煤发电、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水泥等行业应当逐步推广工况自动标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自动监控管理工作计划、制度及技术规范,指导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自动监测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现场帮扶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市(州)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日常监督管理,督促重点监管排污单位依法依规安装、联网、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对违反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重点监管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重点监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涉嫌“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安装、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由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一)未在规定的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
  (三)按照规定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监测指标,未安装、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第二十三条 重点监管排污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涉嫌“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由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一)一个自然月内,单台(套)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数据有效传输率低于90%的;一个季度内,单台(套)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故障和维护时间累计超过72小时的;相关行业有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自动监测设备监测频次和采样方式不满足有关要求的;
  (三)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自动监测设备存储数据不一致,数据偏差超过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自动监测设备故障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未按技术规范要求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或者未使用备用自动监测设备对污染物的排放状况进行监测,或者人工监测频次不满足规定的。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标准样品测试结果误差或比对监测结果误差大于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或者自动监测设备的系统响应时间大于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和贵州省相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重点监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涉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或大气污染物”,由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一)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二)谎报瞒报停运、启运、故障、手工监测等信息或者数据,故意不如实填报运行维护记录,对自动监测数据进行虚假标记,导致自动监测数据结果失真的;
  (三)其他属于逃避监管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情形包括:
  (一)在自动监测点位采取稀释、投放药剂以及其他方式干扰自动监测数据的;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
  (二)对自动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计算公式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编造、伪造、变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三)故意通过不规范的标定、校准、校验等操作,改变自动监测设备的工作曲线,致使自动监测数据负偏差大于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的;
  (四)故意使用外部样品替代监测样品的;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监测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五)为逃避监管,擅自停运自动监测设备,擅自改变采样或监测点位、改变采样或监测时间的;
  (六)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的;
  (七)故意破坏、损毁自动监测设备、通讯线路、监控设备、采样系统等设施设备的;
  (八)其他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重点监管排污单位未按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建立、记录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台账,但未造成自动监测数据结果失真的,应当认定为涉嫌“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由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和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经核实举报内容属实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注释:本条明确了单位和个人对破坏自动监测设备、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力。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贵州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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