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2年10月21日修订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2月24日
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2年12月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隐患排查与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高温、低温、干旱、大风、雷电、冰雹、大雾、霜冻、冰冻、寒潮、沙尘暴、干热风、连阴雨、霾等天气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指挥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安全社区建设和网格化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灾害隐患排查、预报预警信息传递、应急演练和灾情报告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改、教育、科技、工信、公安、民政、财政、资源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建、城管、交通、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旅游、乡村振兴、卫生健康、应急、大数据、秦岭保护、文物等有关部门和电力、通信、公共交通、广电等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加强气象科普场馆和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应对能力。
学校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和提高教职员工、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及时获取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做好应急准备。气象灾害发生后,依法服从有关部门指挥,开展自救互救。
鼓励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灾情收集、灾害救援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保气象灾害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创新,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促进气象科技成果转化。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和激励机制,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生发展规律和调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风险易发区域、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及用地布局;
(五)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要求,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和防御措施,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或者重大区域开发发展规划时,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的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影响,科学确定规划内容。
气象灾害风险易发区域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中的禁止建设区域或者限制建设区域。
第十六条 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依法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重点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论证。已经统一组织进行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可以不进行单独论证。
鼓励其他项目的建设单位充分考虑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影响,根据需要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提高建设项目的气象灾害防御水平。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依法备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制度。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主要包括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通信、危险化学品仓库、有线电视、网络等重要设施和车站、机场、旅游景区、商场、学校、医院、建筑工地、社会福利机构等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理位置、气候背景、行业特性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隐患排查;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
(四)定期巡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
(五)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服务和监督检查,开展下列工作:
(一)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获取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号及其他气象资料提供便利;
(三)督促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和应急作业机制。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严格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现气象灾害的,应当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的;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审核与竣工验收。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区或者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资源规划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预报预警信号播发和接收设施。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气象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预报预警信号播发和接收设施遭受破坏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组织力量修复,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城乡一体化气象灾害监测系统。
在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秦岭生态保护区和气象灾害风险易发区域,道路、桥涵和城市轨道交通等设施的重点部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建设,根据需要设置自动观测设施,建立实景监测系统。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制度,加强对气象灾害信息资源的综合利用。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气象灾害信息共享目录,建立和维护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发改、教育、公安、资源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建、城管、交通、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秦岭保护等有关部门和电力、通信、广电等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提供水旱灾害、城乡积涝、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险、农业灾害、环境污染、交通监控、电网故障等与气象灾害相关的信息。
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的科学研究,及时与上级和相邻区域气象主管机构会商,提高气象灾害分析预测能力和预报准确率,制作实时动态迭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号。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逐步推进气象服务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提高气象服务技术,发展智能研判、精准推送的智慧气象服务。
第三十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通报有关部门。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预报预警,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及时、准确传播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和防御指引,并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补充、订正的预报预警信息。通信运营单位应当无偿向本地全网用户发送应急短信,提醒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传播机制,加强农村、山区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终端建设。
机场、车站、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水利工程、商场、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公告栏等方式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防御指引,并及时更新。
鼓励利用现有户外大型显示装置作为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第三十三条 通讯部门应当确保气象通信线路、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畅通,保障气象灾害信息的传输。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并将气象灾害应对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
第三十五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发布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范围、影响程度和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依法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需要,及时与气象主管机构、气象台站进行会商,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标明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
(二)决定停产、停工、停课;
(三)转移、撤离或者疏散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四)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五)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六)采取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
(七)抢修被损坏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通信等公共设施;
(八)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九)组织单位和个人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救助服务;
(十)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临时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和其他设施设备,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指引,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情况紧急时,所在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第三十八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灾情动态监测和评估,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或者解除预警,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发生发展趋势和评估结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和灾情发展及处置情况,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影响程度、受灾范围、经济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气象灾害调查中应当如实提供灾情信息。
第五章 隐患排查与治理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种类和特点,有重点地对气象灾害隐患进行排查,采取规划、工程和技术等措施进行隐患治理,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发生重特大气象灾害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专项调查,排查治理发现的气象灾害隐患,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资源规划、住建等部门,制定通风廊道技术规范。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城乡地区绿化建设、河湖水系、道路系统和其他公共空间实际情况,完善通风廊道系统,增加空气流动性,避免和减轻大雾、霾、高温等气象灾害造成的危害。
第四十二条 住建、城管、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做好日常检查与维护,定期进行巡查,保持排水通畅,并在立交桥、涵洞、隧道、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置警示标识,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蓄水、排水设施,完善排水措施,避免和减轻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等重点防洪设施的巡查和洪水监测预警,及时组织疏浚河道,加固病险水库、堤坝。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海绵城市建设措施,提升城市生态功能,减少城市洪涝灾害发生。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地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广告牌、玻璃幕墙、树木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开展防风避险巡查,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和树木折断等安全隐患,避免和减轻大风灾害造成的危害。
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加固临时设施,并对工地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六条 资源规划、林业、城管、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通过植树造林、增加绿地和水体面积、保护河湖、恢复湿地等措施,避免和减轻高温灾害造成的影响。
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和气候预测情况,引导大风、干旱、霜冻、暴雨、冰雹等气象灾害多发地区的种植户、养殖户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旅游景区增加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多渠道传播预报预警信息,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增强气象灾害预警、防范、救援能力。
第四十九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对城市道路、高速公路和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天气实况监测和预报预警信息,及时调整交通疏导和管制措施,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对道路交通的影响。
第五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或者承办者应当将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纳入安全风险预测或者安全风险评估,主动获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调整活动方案,确保活动安全。
公安机关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可以要求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或者承办者调整活动方案,主办者或者承办者应当按照要求,调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符合要求的安全处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擅自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未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或者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气象灾害瞒报、迟报或者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的,依法给予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