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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评估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评估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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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赣府厅发〔2022〕38号

颁布部门: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22-12-05生效日期:2022-12-05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评估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12月5日

江西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推动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的落实,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整改措施落实评估,适用本办法。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整改措施落实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如实报告事故信息,依法依规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和整改措施落实评估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容等要求,及时、准确、完整报送事故信息,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五条 事故发生地县级或相当于同级有关部门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于24小时内将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按要求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运输业事故(即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网络约车、旅游客运、租赁、教练、货运、危化品运输、工程救险、校车,包括企业通勤车在内的其他营运性车辆或其他生产经营性车辆等十二类道路运输车辆在从事相应运输活动中发生人员伤亡的事故)信息通报。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生产事故(含农业机械和渔业生产)信息通报。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特种设备事故信息通报。
  驻赣民航监管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器及其相关事故信息通报。
  驻赣铁路运营管理机构负责铁路运输及其相关事故信息通报。
  煤矿、消防、教育、体育、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各自行业领域内事故信息通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直报相关规定,及时录入和统计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七条 事故发生地县级或相当于同级有关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核对事故统计数据。

第三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条 事故调查应当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事故等级划分和调查权限,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九条 煤矿、民航、铁路交通、特种设备事故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分别由矿山监察、民航监管、铁路监管、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调查,并按有关规定审查批复。
  铁路、地方铁路、铁路专用线(含专用铁路)建设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发生的事故不适用于前款规定。
  发生在地方公路的道路运输业事故,按照事故等级由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发生在高速公路的重大以下道路运输业事故,按照事故等级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可由本级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牵头调查,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的人民政府批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事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实行提级调查:
  (一)存在瞒报、谎报事故情形的;
  (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发生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主要原因没有查明的;
  (三)下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主要成员与事故发生单位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施提级调查的。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运输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事故查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挂牌督办:
  (一)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后果扩大的;
  (二)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被授权、委托部门10日内未依法组织开展事故调查或超出规定时限久查不结的;
  (三)事故比较典型、社会影响大的;
  (四)在重要时段、敏感时期发生的事故;
  (五)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实施挂牌督办的。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员组成,并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具有相当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协助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和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授权有关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组长由被委托或授权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认定事故性质,查清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查清各级党委、政府和职能部门、相关单位的管理责任;
  (三)提出应当追责问责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建议名单及责任事实,提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人员处理建议;
  (四)评估应急处置工作;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等工作组。
  (一)技术组主要负责查明事故经过,确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从技术角度调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有关责任,起草并提交技术问题专篇。
  (二)管理组主要负责调查事故发生的管理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他人员责任事实和处理建议,应当追责问责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建议名单及责任事实,起草并提交管理问题专篇。
  (三)综合组主要负责事故调查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档案管理工作,统筹做好调查组的各项工作,负责事故应急处置评估工作,负责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要求有关机关依法冻结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依法暂停相关证照的注销程序。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线索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由事故调查组将有关线索移交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行刑衔接有关规定予以受理。
  事故调查期间,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在作出立案决定后3日内函告事故调查组,并及时向事故调查组通报案件侦办情况。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中发现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协作配合的相关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调查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可根据调查结论,申请在“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信息直报系统”中核销。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下列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说明:
  (一)瞒报、谎报、迟报事故的调查核实所需时间;
  (二)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察的时间;
  (三)挂牌督办的事故审核备案时间;
  (四)特殊疑难问题技术鉴定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应当追责问责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建议名单及责任事实;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人员责任事实和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审议事故调查报告。对审议意见不能取得一致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可以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进一步协调;经协调不能统一意见的,事故调查组有关成员单位应当补充提交书面说明材料,与事故调查报告一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事故调查被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的,事故调查报告初稿形成后,应报请挂牌督办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再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复。

  第二十四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期限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抄送事故调查组成员所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
  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应当将批复后的调查报告以正式函件形式提供给同级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有关责任追究和整改建议,并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的3个月内,将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情况、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抄)送负责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

  第二十六条 按照“谁牵头调查,谁负责管理”的原则,事故调查牵头部门要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做好事故调查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归档、保管以及保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由其授权的有关部门会同本级党委宣传部门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应作处理后公开)。

第四章 整改落实评估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四不放过”和谁调查、谁评估的原则,负责事故调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事故结案后1年内组织开展评估工作(结案时间以人民政府行文批复时间为准),具体工作可以由相应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根据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评估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评估的事故。

  第二十九条 评估工作组原则上由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组成,可以结合实际邀请相应纪检监察机关等单位按照职责同步开展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或专家参加。
  评估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相关地方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条 评估工作组依据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逐项对照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事故企业(单位)、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责任部门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所采取的具体举措、取得的成效;
  (二)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行政处罚、处分等落实情况;有关公职人员党纪、政务处分落实情况;有关涉嫌犯罪线索(人员)移交、侦办、起诉、审理、判决等情况;
  (三)本辖区内与事故相关的同类企业(单位)、其他地方人民政府及部门汲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开展事故防范和推进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四)事故调查案卷建档情况;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评估工作组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反馈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并提出整改落实建议。

  第三十二条 评估工作组应当自组成后60日内向组织开展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评估工作的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特殊情况下经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由上级安委会挂牌督办的事故,评估报告还应报上级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反映评估内容,客观提出评估结论,提出工作意见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评估组的组成情况、评估范围和内容,被评估单位、地区的基本情况等);
  (二)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包括事故企业和同类企业落实事故整改措施的具体举措,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汲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强化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三)事故处理落实情况(包括事故责任单位、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四)评估结论(按照第二、第三项内容分项做出评估结论,再做出综合性评估结论);
  (五)工作建议。

  第三十四条 组织评估工作的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发现问题的处理:
  (一)发现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未落实、落实不到位或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向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交办整改工作任务并持续跟踪、督促整改;
  (二)对重大问题悬而不决、重大风险隐患久拖不改,涉嫌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移交地方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严肃追究问责;
  (三)发现对有关公职人员处理意见不落实以及追究刑事责任工作明显滞后的,向地方党委和相应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通报情况,商请督促落实。

  第三十五条 估报告应当通过媒体或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及时向社会全文公开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应急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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