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气瓶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11月4日经威海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2年12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22日
威海市气瓶安全管理条例
(2022年11月4日威海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气瓶充装
第三章 瓶装气体的销售、储存和运输
第四章 瓶装气体的使用
第五章 气瓶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气瓶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的销售、储存、运输、使用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规范的气瓶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仅在灭火时承受瞬时压力的消防灭火气瓶,以及手提式干粉型灭火用气瓶,水基式灭火用气瓶,钎焊结构气瓶,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民用机场专用设施使用的气瓶除外。
第三条 气瓶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树牢人民至上的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闭环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协调机制,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瓶信息追溯平台,将气瓶的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的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纳入实时动态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 负有气瓶和瓶装气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气瓶安全管理工作,并加强工作沟通和信息共享。
第六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安全自律建设,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 从事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销售、储存、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和场所,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安全培训等规章制度,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从事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运输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操作。
第八条 从事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销售、储存、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气瓶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涉及气瓶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第二章 气瓶充装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气瓶,采用二维码、射频识别技术等方式在气瓶上设置电子标签,并办理气瓶登记、申报定期检验以及报废等手续。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将气瓶的充装信息及时上传至本市气瓶信息追溯平台。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为本省辖区以外的燃气机动车提供首次充装服务的,还应当将该燃气机动车的气瓶原始数据上传至本市气瓶信息追溯平台。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使用具备充装联锁控制功能的充装设施,依法提供充装服务。未经使用登记机关同意,不得为本单位登记的气瓶、合格的车用气瓶以外的气瓶提供充装服务。
第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气瓶:
(一) 有严重腐蚀、损伤等影响充装和使用安全的;
(二) 超期未检验的;
(三) 检验不合格的;
(四) 出厂标志、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瓶内介质未确认的;
(五) 气瓶附件损坏、缺失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六) 充装可燃气体的新气瓶首次充装或者定期检验后的
首次充装,未经过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七)疑似改装、改造、翻新或者非法制造的;
(八)已明令淘汰或者禁止制造的;
(九)应当报废而未报废的;
(十)其他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
第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气瓶检验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气瓶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及时送交检验。
气瓶充装单位发现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情形的气瓶,应当及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气瓶报废义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将气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报废处理。
第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气瓶显著位置,以文字或者设置二维码等方式显示瓶装气体的充装记录和安全使用说明等信息,并且张贴规范明显的警示标签。
第三章 瓶装气体的销售、储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 瓶装气体销售、储存、运输单位应当将各自环节的气瓶以及相关信息及时上传至本市气瓶信息追溯平台,实现气瓶信息的动态追溯。
在本市辖区内销售、储存、运输本市辖区以外充装的瓶装气体的单位,还应当将气瓶的原始数据上传至本市气瓶信息追溯平台。
第十八条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根据瓶装气体特性,定期对瓶装气体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入户检查和安全知识宣传。入户检查信息应当上传至本市气瓶信息追溯平台,检查结果应当告知用户。对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提出整改要求。
对瓶装燃气和危险化学品气体的入户检查和安全知识宣传,每年不少于两次。
入户检查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且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储存、装卸、运输气瓶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安装液化天然气气瓶的机动车驶入或者停放在建筑物内的停车场(库)等封闭空间。
第二十一条 盛装气体的气瓶超过检验有效期或者达到报废期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二条 瓶装气体运输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专用车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员聚集的公共区域、地
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以及城市建成区小区范围内的车库、储藏室等场所存放盛装燃气和危险化学品气体的气瓶。
第四章 瓶装气体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瓶装气体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用气规定:
(一)选择使用合法的销售单位提供的气瓶;
(二)选择使用合格的减压装置和连接管,并按照要求进行更换;
(三)使用前检查瓶体、瓶阀、减压装置和连接管是否完好;
(四)使用后及时关闭瓶阀,将气瓶放置在安全位置;
(五)遵守安全用气的其他规定。
瓶装燃气使用人应当按照安全使用要求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达到判定报废年限时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五条 使用瓶装燃气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除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公共用餐区域、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设置燃气气瓶;
(二)不得在用气房间内使用含瓶装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三)安装、放置气瓶和燃气燃烧器具不得影响逃生通道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要更换车用气瓶的,应当选择使用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车用气瓶;
(二)在车用气瓶检验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气瓶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及时送交检验;
(三)发生交通事故可能影响车用气瓶安全的,应当及时将车用气瓶送交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可以继续使用;
(四)配合车用气瓶充装单位录入车用气瓶安装信息和机动车登记信息;
(五)车辆报废时,车用气瓶随同报废,并办理气瓶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瓶装气体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气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盛装气体的气瓶置于靠近热源的场所,或者对气瓶进行加热;
(二)击打、碰撞气瓶;
(三)不按照使用规范规定的放置方式使用气瓶;
(四)倾倒燃气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瓶残液;
(五)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气瓶是否存在泄露;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气瓶安全的行为:
(一)将移动式压力容器内的气体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或者将气瓶内的气体直接对其他气瓶进行倒装;
(二)向气瓶内添加可能对气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损伤的物质;
(三)将报废气瓶(包括气瓶附件)修理、翻新后销售、使用;
(四)将未经消除使用功能处理的报废气瓶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五)擅自改换气瓶检验标志和颜色标志;
(六)加装、改造车用气瓶;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使用瓶装气体的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应急设施、设备、器材,定期对操作人员开展消防应急知识培训。
第五章 气瓶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共同做好气瓶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一)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气瓶安全的综合协调工作,并对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二) 公安机关负责瓶装危险化学品气体的公共安全管理和瓶装危险化学品气体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非法储存、运输瓶装危险化学品气体等违法行为;
(三)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的经营许可管理,对瓶装燃气的充装、储存、配送等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对瓶装燃气销售单位安全用气入户检查和安全知识宣传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四)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瓶装气体道路运输企业的监督管理,对瓶装危险化学品气体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许可企业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五) 海洋发展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瓶装气体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餐饮场所瓶装燃气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瓶装危险化学品气体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
(八)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气瓶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承担气瓶火灾事故消防救援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负有气瓶和瓶装气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用气安全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第三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及时追踪超过检验有效期或者达到报废期的气瓶信息,通知相关单位或者气体用户停止使用并交回气瓶。
第三十三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气瓶检验和报废处理工作,出具检验报告和报废处理证明并对其负责。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气瓶定期检验、安全评估、报废处理等信息及时上传到本市气瓶信息追溯平台。
第三十四条 发生瓶装气体泄漏或者气瓶爆炸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气瓶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可追溯的气瓶技术资料、文件和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单位未及时上传气瓶或者瓶装气体相关信息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气瓶充装单位或者检验机构未及时上传气瓶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瓶装燃气销售、储存单位未及时上传瓶装气体相关信息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瓶装危险化学品气体(瓶装燃气除外)销售、储存单位未及时上传瓶装气体相关信息的,由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使用登记机关同意,气瓶充装单位为本单位登记以外的气瓶提供充装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报废气瓶(包括气瓶附件)修理、翻新后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修理、翻新的气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报废气瓶(包括气瓶附件)修理、翻新后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气瓶,是指适用于环境温度为-40℃~60℃、公称容积为0.4L~3000L、公称工作压力为0.2MPa~70MPa(表压),并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盛装压缩气体、高(低)压液化气体、低温液化气体、溶解气体、吸附气体、混合气体以及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的液体的无缝气瓶、焊接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内部装有填料的气瓶,以及气瓶集束装置。
(二)车用气瓶,是指固定在机动车上盛装机动车燃料(如天然气、氢气、液化石油气、液化二甲醚等)的气瓶。
(三)瓶装气体,是指以压缩、液化、低温液化(深冷型)、溶解、吸附等方式盛装在气瓶中的气体。
(四)瓶装燃气,是指用气瓶盛装的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五)气瓶充装,是指利用专用充装设施,将储存在固定式压力容器中或者气体发生装置中的气体或液体介质充装到各类气瓶内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