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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电梯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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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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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特种设备类

颁布日期:2022-12-21生效日期:2023-05-01

《济宁市电梯安全条例》已于2022年11月7日经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2022年12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21日

济宁市电梯安全条例

(2022年11月7日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三章 使用、维护保养
  第四章 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与救援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列入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的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特种设备。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土建工程承担防渗漏保修责任,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电梯安全,不得将电梯用于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运载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七条 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通信和无线信号覆盖。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通信和无线信号覆盖工作。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电梯安全义务:
  (一)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二)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三)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取电梯运行参数和故障记录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的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承担电梯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有关技术资料、监督检验报告,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三章 使用、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应当书面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租、出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电梯所有权人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使用单位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办理使用单位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设备台账和安全技术档案;
  (二)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电梯安全应急救援标志;
  (四)保持电梯紧急照明装置有效运行,紧急报警装置24小时有效应答,应急救援通道畅通;
  (五)组织电梯日常检查,保持电梯机房、轿厢环境卫生整洁,保持底坑干燥;
  (六)委托并监督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七)引导安全、正确乘用电梯,制止危险乘用行为和损坏电梯的行为;
  (八)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发现事故隐患,立即停用电梯并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
  (九)停用电梯的,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十)发生困人故障时,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救援,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和救援配合工作;
  (十一)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后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更换电梯相关标识、标志;
  (十二)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停用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电梯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三)倚靠电梯门或者扶梯扶手,在电梯轿厢内打闹、蹦跳、吸烟以及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或在出入口滞留;
  (四)强行开启或者阻挡关闭电梯门;
  (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紧急报警装置、附属设施、安全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相关的标志、标识;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以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
  (七)在电梯轿厢内遗撒垃圾、便溺、焚烧物品;
  (八)携带犬只乘坐乘客电梯时不遵守养犬管理规定;
  (九)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十)其他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发现乘用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其他乘用人有权进行劝阻,电梯使用单位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电动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
  发现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电梯使用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立24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并保持畅通;
  (二)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报告后,维护保养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三)真实、完整记录每台电梯的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维护保养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四)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保护装置还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书;
  (五)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六)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七)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违法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三)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电梯的;
  (四)其他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四章 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十八条 电梯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在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当日,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传输检验、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对检验、检测中发现的问题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二)超过电梯检验、检测有效期仍继续使用的;
  (三)电梯修理、维护保养人员无相应资格的。

  第二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电梯是否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因故障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
  (三)电梯故障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四)因人为因素造成电梯严重损坏的;
  (五)因受水灾、火灾、地震、雷击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或者移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使用的防爆电梯;
  (三)困人故障率高或者近二年发生过安全事故的电梯;
  (四)超高层建筑的电梯;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住宅电梯,应当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区稳定,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

  第二十七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市电梯安全情况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梯质量安全状况;
  (二)电梯检验情况;
  (三)电梯困人故障和应急处置情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内容。

第六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运行监控服务平台的日常运转维护、数据管理,开展下列电梯应急处置工作:
  (一)设置专用应急求助电话并保持畅通;
  (二)受理电梯困人求助,迅速指挥调度开展应急救援;
  (三)对电梯困人故障信息、应急处置和事故情况等及时进行分析研判。

  第三十条 发生电梯事故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按规定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已经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三十一条 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接到事故报告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改造单位未更换电梯产品铭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未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使用单位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电动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24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并保持畅通的;
  (二)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书的;
  (三)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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