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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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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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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4号

颁布部门: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2-11-30生效日期:2022-11-30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防治。
  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可以投诉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并按照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对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相配套的车用燃料的供应,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提前公布符合相应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与交通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加强对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特定区域内摩托车、低速货车等车辆的保有量。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严重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光化学烟雾等污染事件,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并将机动车环保有关内容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资源共享。

  第九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适时制定车用燃料地方标准,并对机动车和车用燃料的生产、加工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在用车,迁入粤东粤西粤北地区,符合迁入地在用车排放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登记;迁入珠江三角洲区域的,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禁止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四条 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五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必须具有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能够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时传输排气检测数据的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定;
  (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四)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十九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注册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排气污染物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和地方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老旧机动车和高排放机动车提前报废。
  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了前款规定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未经定期排放检验合格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上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上路抽检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并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或者已建加油站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新登记油罐车未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的,或者在用油罐车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定部门取消其检验资质,并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已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超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并可以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予以注册登记上牌,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手续的,或者不依法强制报废的;
  (四)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等服务的;
  (五)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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