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10月28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30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唐山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唐山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唐山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01日(2022年10月28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绿色发展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统筹协调和解决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提升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能力,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和技术设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包括市生态环境局及其分局。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科学技术、行政审批、文化广电和旅游、机关事务管理、海洋口岸和港航管理、气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推进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开。
经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责明确、边界清晰、行为规范的生态环境综合执法监管体系,建立健全联防联控和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公信力。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实现生态环境质量信息、生态环境监测数据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信息的共享;进一步推进智能化监管体系建设,提高智能化监管水平。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取勘察、询问、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二)使用自动监测、遥感监测、分表计电、视频监控、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
(三)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对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九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扣留检测设备或者拖延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为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承租人有关情况。
第十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对重点排污企业和重点用车单位开展信用评价,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生态环境信用评价,不得收取费用。
在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财政补贴专项资金、授予荣誉称号、评优评奖、金融支持等工作中依法应用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对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增加执法检查频次等措施,督促其依法整改。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生态环境保护体制机制,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严格执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推动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对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支撑引领作用,加强低碳零碳负碳技术研发推广和转化应用。
第十二条 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实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制度,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项目,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排放项目准入。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减量置换或者等量置换。
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淘汰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推动落后产能退出。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对重要生态系统和物种资源实施强制性保护,防止人为因素造成自然生态和自然文化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破坏。
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制度,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消除危害。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依法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推进绿色行政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本市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水利、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雨水径流污染,最大限度改善水环境。
提倡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行动指南,指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动建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七条 优化产业结构,推动传统产业的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升级。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煤炭、石油、化工、电力等重点行业,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碳排放,符合规定的碳排放强度要求,不得超过规定的碳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鼓励和支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围绕培育重点骨干企业、引进重大建设项目、强化科技创新支撑、保障企业用地供应、引进培养高端人才以及财政税收、绿色金融、证券市场、品牌创建提升等方面,健全政策激励机制,完善保障体系。重点发展高效节能产业、先进环保产业、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再制造产业和节能环保服务业,努力打造具有唐山特色的现代节能环保产业体系。
第十八条 发展绿色低碳循环农业,合理调整种植养殖结构,鼓励开展生态种植养殖,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促进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清洁生产的指导、推动和监督,推行农业绿色生产方式,实现化学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提高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建立由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通过政府引导和市场化运作方式吸引社会各方参与矿山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是矿山环境保护与修复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水土保持等方案,按照边生产、边治理、边恢复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加工矿产品,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和尾矿综合利用率,依法做好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及时治理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矿山治理和生态修复责任不因矿业权的灭失而免除。
第二十一条 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推广使用空气热能、地热能、光伏等可再生能源,提高清洁供热比重。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完善煤改电、煤改气等政策措施,在煤改电、煤改气区域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生产、销售、使用新能源机动车船,完善配套设施,提高城市新能源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比例。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交通、环卫、邮政、快递、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的清洁能源替代工作。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船。倡导和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绿色低碳方式出行。
第二十三条 坚持陆域海域协同治理,加强海水养殖生态环境监管,推进重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修复,推进海洋环境风险排查整治和应急能力建设,持续改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维护海洋生态安全。
第二十四条 加强绿色港口建设,推动港口经营者采用清洁化、低碳化作业方式,持续推进集疏港运输清洁化,支持唐山港建设低碳港区示范区。
加快岸电设施建设,积极推进靠港船舶岸基供电,实行港口码头岸基供电管理,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码头,除对绝缘、防爆等有特殊要求外,逐步实现船用岸电、以电代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科学合理确定农村污水治理模式,统筹规划建设农村垃圾收集处置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推进农村厕所改造,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乡村环境整治规划应当与乡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制定和完善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组织村民开展家园清洁、田园清洁、水源清洁等乡村清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巩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加强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生态保护和系统治理,提高自然生态空间承载力,增强生态系统稳定性,有效发挥森林、湿地、海洋、土壤、岩溶等碳库的固碳作用,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推动温室气体减排、促进绿色低碳技术创新、引导气候投融资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坚持市场导向、循序渐进、公平公开和诚实守信原则,落实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等工作。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坚持全民共治、源头防控,加强水、气、声、渣、光等环境污染要素综合治理,实施大气、水、土壤、固废、海洋等污染系统防治,切实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以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确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二)制定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
(三)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五)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应急和生态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生态环境安全隐患;
(六)按要求落实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污染源监控系统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他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在自动监测点位及附近区域采取稀释、投放药剂以及其他方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在人工监测过程中篡改、伪造、销毁原始记录,或者故意操纵、干扰、干预监测活动的;
(五)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季节特点、气象规律等,结合企业能源消耗、环保绩效、安全生产、技术装备等因素,实施差异化管控,有针对性地实施精准化、差别化、区域化错峰生产和错峰运输,有效降低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十一条 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市生态环境治理、污染防治要求,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出严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根据自身技术改进情况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申请排放国家、省和本市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订污染防治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违反协议约定的,依法依约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业聚集区、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区域生态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大气环境监测、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噪声防治等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生态环境基础设施运行、维护制度,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化学投入品,加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和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利用,防止农业面源污染。推行绿色有机肥施用和平衡施肥,促进化肥减施增效。鼓励采取生物防治,替代或者减少化学农药的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场所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生态环境。加强海水养殖污染防治,实施渔港治理工程。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振动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和散装物料,需要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按照规定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措施。运送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应当按照规定采用密闭方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排放标准,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和家具。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等,应当符合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户外灯光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规定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在施工现场应当对强光照明灯具采取遮挡措施,减少对周边居民和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有序禁止、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积极推广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规范塑料废弃物回收利用,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有力有序有效防治塑料污染。
加大对塑料污染防治的宣传力度,普及塑料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和法规政策,积极引导公众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参与垃圾分类和绿色消费, 抵制过度包装。
第三十七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损害,推进沿岸直排海洋污染源整治、海洋垃圾污染防治。
禁止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禁止违法建设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盐场纳水口水域和海滨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新建入海排污口。
第三十八条 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检测合格后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使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签订委托治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负责。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加强应急能力建设,定期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依法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开展生态环境突发事件后评估,跟踪监测、提出生态环境恢复技术和对策,消除生态环境突发事件造成的污染。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和公众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保护举报电话等监督方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新闻发布机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获取相关生态环境信息,相关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予以答复。
第四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执行标准、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鼓励和支持非重点排污单位向社会公开其排污信息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推动钢铁、焦化、水泥、电力、危废处置、涉重金属排放等重点排污单位定期向公众介绍企业的排污情况和污染防治情况,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推进环境监测、城市污水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定期向社会公众开放,为公众学习了解相关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教育、科普和实践,推动环境信息公开,监督环境违法行为。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有关机关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核查,核查属实的责令纠正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违法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化建设,鼓励和引导生态文化研究、生态文化作品创作,建设生态文化传播教育平台,提高全民生态文化素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及时治理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到位的,有关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治理修复或者委托第三方代为治理修复,所需费用由矿山企业承担;矿山企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矿山治理和生态修复责任,造成矿山生态环境破坏加重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可以并处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或者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资质认定机构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使用者处每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依法明确各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予以公示。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