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扬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2年10月28日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扬州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河道管理工作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文化广电和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工作,开展河道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各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跨行政区域的河道应当建立联合河长制,统筹推进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协同治理与保护。”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损毁”后增加“掩盖”。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网排水主管部门”修改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农林(渔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水系沟通”修改为“水系连通”。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或者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需要调整的,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规定,并依法经过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所辖区域各类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对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排查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删除第三款。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在行洪、排涝、输水的主要河道或者通道上设置拦河渔具、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
十五、删除第二十八条。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损毁”后增加“掩盖”,“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前增加“可以”。
十七、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置拦河渔具、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影响行洪、排涝、输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堆放废渣、垃圾等,向河道中倾倒渣土、排放泥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有放牧、开渠、打井、殡葬、扒翻种植等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扬州市国土空间规划”。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扬州市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