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达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达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2年8月30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10日
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达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2年8月30日达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达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达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体育和旅游、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数字经济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烟道、空调外机、排风扇、防护栏(网)、雨棚、遮阳帐篷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空调外机的,空调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三、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空、公共场所以及建(构)筑物之间新设架空管线,已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
四、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需要挖掘同一路段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网建设、维护等工程,应当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避免重复开挖。挖掘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围护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道路上的书报亭、便民亭(屋)、通信交换箱、配电箱、窨井盖、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交通护栏、路名牌、交通站牌、垃圾箱、消防栓、充电桩等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有序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六、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城市桥梁、人行天桥、绿地、河道范围内等公共场地搭建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兜售物品、生产加工、营销宣传、摆酒设宴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临街和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向街面或者广场倾倒排放污水。”
八、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设置电动车充电设施,不得违反用电安全、消防安全要求和影响城市容貌拉接电线、插座为电动车充电。”
九、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施工。”
十、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带)、居民小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等非指定场所抛撒、焚烧祭祀用品。”
十一、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戴嘴套等措施。”
十二、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附属设施设置不规范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空调外机的冷却水未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随意排放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刻画、涂写或者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非指定场所抛撒、焚烧祭祀用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搭建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兜售物品、生产加工、营销宣传、摆酒设宴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进行其他经营活动或者向街面、广场倾倒排放污水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达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