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卫生健康委,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监督所、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上海化工区医疗急救站,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质控中心,有关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6号)等规定,规范本市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我委组织制定了《上海市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经2022年8月19日市卫生健康委第36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8月29日
上海市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备案管理。
第三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病诊断机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承担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工作,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抽查,并指定机构负责本市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职业病诊断机构质量控制评估。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备案开展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及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见附件1);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见附件2);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有关材料(已实现电子证照调用或者核验,可免于提交):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表(见附件3);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
(三)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等相关资料;
(四)相关的仪器设备清单;
(五)负责职业病信息报告人员名单;
(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变更信息,具体包括下列材料(已实现电子证照调用或者核验,可免于提交):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变更表(见附件4);机构名称、机构地址变更的,应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新增诊断项目的,应详细说明具备开展新增职业病诊断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等情况。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拟不再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应当在拟停止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15个工作日之前书面告知所在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时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变更表》注销备案。
自注销备案之日起,医疗卫生机构不再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妥善处理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中国上海“一网通办”平台上完成备案、备案变更或注销备案后自行打印备案回执(见附件5)。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即《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的职业病类别和病种)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加大对诊断机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9月30日止。原《关于印发本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设备配置要求的通知》(沪卫计规〔2018〕99号)和《上海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卫计规〔2018〕100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1.职业病诊断机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配置标准
2.职业病诊断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要求
3.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表
4.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变更表
5.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回执(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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