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已由2022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10日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
(2022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市年度用水计划,并确定各县(区)区域内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
“县(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内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区域内年度用水计划。
“年度用水计划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公共管网供水和非常规水源。
“年度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下列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
“(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年用水量6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
“(三)在干旱等特殊时期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下一年度生产计划,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行业用水定额和该单位历年用水情况确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年度计划用水,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下达用水计划,并按年度进行考核。”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用水统计管理要求,开展用水统计工作。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并按规定将用水情况报表,于每季度末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非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年度实际用水量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当年实际用水量超过6000立方米的公共管网用水单位,纳入下一年度计划用水管理。”
七、将第十五条调整到第二章修改为:“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部分水量,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选用国家和省已经审定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取水许可的,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制定节水评价的内容。
“节水评价应当分析建设项目及其涉及区域的用水水平、节水潜力,评价其取用水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节水指标的先进性,评估节水措施的实效性,合理确定其取用水规模,提出评价结论以及建议。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经建成的节水设施。”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指导用水单位和测试机构按要求开展水平衡测试和编制报告。”
十、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于地温空调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确保所取水量全部达标回灌至原含水层,对未能达到全部回灌的取水工程,取水人应当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到位。
“禁止擅自开采地下水。”
十一、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洗车、洗浴、游泳等经营场所,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节约用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