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瓶装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22年5月23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6月13日
芜湖市瓶装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瓶装燃气事业发展,加强瓶装燃气管理,预防瓶装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芜湖市瓶装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瓶装燃气相关监管职责的部门、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从业人员、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电子标签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瓶装燃气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参数要求,建立本单位的瓶装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充装瓶装燃气的,应当建立本单位的气瓶充装信息平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瓶装燃气作为城市生命线工程,采用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等管理措施,实现与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气瓶充装信息平台和瓶装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时联通。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四条 经营瓶装燃气应当设立企业并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职责核发管理区域内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应当经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实行实名制销售,居民用户应当凭本人身份证购买瓶装燃气,提供使用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非居民用户应当凭单位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等有效证件购买瓶装燃气,提供使用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用户首次购气开户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登记用户姓名、联系方式、用气地址、非居民用户单位名称等信息,将用户信息录入瓶装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已登记用户再次购气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核对购气用户信息。
第三章 运输与配送
第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或委托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运输瓶装燃气,运输车辆应当取得交通运输部门发放的《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瓶装燃气应当严格遵守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
第九条 瓶装燃气实行配送经营,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指派配送人员,将用户预订的瓶装燃气直接送给用户。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
第十条 配送人员未能及时送出的气瓶应当送回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充装站或者供应站,不得在自有或者租用房屋、车库(车位)、运输或者配送车辆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气瓶。
第十一条 配送人员应当在配送服务时同步对瓶装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并宣传安全用气知识,检查后应当填写安全检查表单,纸质记录单一式两份,用户和企业各留一份存档,保存期不少于3年;电子记录单由企业存档,保存期不少于3年,用户可拍照留存。
第十二条 配送人员安全检查发现用户端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向用户开具隐患告知单,并及时协助用户按照要求改正。对于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下列隐患内容属于重大安全隐患:
(一)燃气器具、燃气器具连接管、气瓶、调压器泄漏;
(二)使用直排式热水器,热水器无烟道或者烟道安装不规范;
(三)同一用气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气源;
(四)软管破损、接三通、中间有接头、无管卡、暗埋、超期使用等;
(五)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地上密闭房间、瓶组气化站等应当安装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用气场所,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的,或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未定期检验及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六)气瓶超过使用年限或者超过检验期;
(七)在开放式厨房或者卧室、浴室等非用气房间使用燃气设施;
(八)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调压器;
(九)气瓶安放场所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十)燃气灶具无熄火保护装置;
(十一)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十二)其他可能造成重大后果的隐患。
第四章 用户管理
第十三条 瓶装燃气用户,其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气瓶调压装置、连接管、燃烧器具由瓶装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十四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对存在的燃气事故安全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对被指出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用气行为应当及时按要求改正;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要求暂停用气,并立即按要求整改,整改完成并经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用气。
第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使用瓶装燃气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每日检查气瓶调压装置、连接管、燃烧器具是否漏气,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完好有效。
第五章 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瓶装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市、县(市)区应急管理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根据各自职责对瓶装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要求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暂停供气,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接到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关于瓶装燃气用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现场查看,确实存在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条例》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对违反瓶装燃气相关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工作衔接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瓶装燃气监督管理中发现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可以协商城市管理部门提前介入,共同调查,搜集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及问询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配备或者未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的,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运输瓶装燃气未严格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时间、路线、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瓶装燃气用户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或者线索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瓶装燃气与《条例》所称瓶装燃气相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