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发布,2018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第一次修正,2022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扬尘污染控制,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港口建设等)、房屋拆除、采石取土、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房屋拆除、采石取土场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余泥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公共场所及道路保洁、养护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含市政道路、桥梁)维修、改造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公路、市政道路、桥梁、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工务机构具体负责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住房建设、城管、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水务等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区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制定其职责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数据库与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发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数据库与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工作,实现信息共享,并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报送本区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六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网站上每年定期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与本办法同时实施。
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三)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土石方挖掘、爆破、房屋拆除等作业;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六)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溢,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严禁现场露天搅拌;
(八)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九)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若在工地内堆放,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配合定期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一条 道路与管线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二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被拆除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第十三条 采石取土场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废石、废渣、剥离的泥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防尘网等措施;
(二)对于遭破坏的植被、生态环境要做到边开采、边恢复。
第十四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的储库,库内应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场,应当构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场表面种植植物;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运输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管部门和交警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与通行证;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
(三)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等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八条 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实施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15天内依法处理;属于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职责范围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7天内书面转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不得推诿,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督办到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未落实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的,或者未按要求监督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落实相关责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建设、交通、水务等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罚款,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运输车辆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管理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
(三)不履行有关扬尘污染管理信息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或者不及时公开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