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机电产品污染控制管理,改善机电产品性能,防治机电产品污染,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电产品污染,是指机电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和放射性物质超过国家有关标准,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机电产品污染控制是指通过改善机电产品的性能,减少其在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
第三条 国务院机械工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机电产品污染控制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工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机电产品污染控制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电产品生产制造、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机械产品技术监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机电产品污染控制的管理,把提高机电产品性能、减少污染作为产品技术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国家、部门和地方的机械工业发展规划,制定具体的措施和政策,支持发展性能好、低消耗、少污染的机电产品,限制性能差、污染严重机电产品的生产和发展。
第六条 控制机电产品污染,必须做好产品的污染控制指标的制订、修订工作,并将其作为产品质量指标体系的重要内容,纳入产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在制订、修订产品污染控制指标时,要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机械工业产业政策,结合机械工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污染限制标准,以推动发展低能耗、少污染的机电产品技术。
第七条 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要指导企业发展低能耗、少污染的机电产品。在新产品开发立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等方面,对发展这类产品给予优先支持。
企业在申报国家和地方政府支持发展机电产品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时,应在有关报告中对所发展的机电产品是否达到相关产品标准的污染控制指标做专门论述,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对生产达不到污染控制指标的产品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不能批准立项。
第八条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要求、机电产品技术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总体规划,国务院机械工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期分批颁布严重污染环境的机电产品淘汰目录。
任何企业不得生产、销售已列为国家因保护环境限制发展的和列入机电产品淘汰目录的机电产品。
第九条 任何企业应对所生产的机电产品进行严格的出厂性能检测,出厂产品必须达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规定的污染控制指标。凡达不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规定的污染控制指标的产品,不得通过产品鉴定和产品质量检验,不许继续制造和销售,不得参加任何产品评比。
第十条 企业生产不能达到国家环境排放标准要求、暂时又不能淘汰的机电产品时,必须完善其产品的配套污染控制装置,并有责任向用户提供配套的污染控制装置,做到其产品与配套污染控制装置同时生产、配套销售。
配套污染控制装置应由产品生产企业制造,或者由该企业选择和指定其它企业生产配套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一条 企业在投产暂无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新产品之前,要制订产品的污染控制指标,将其纳入企业产品标准之中,严格控制产品质量。并参照本规定的第九条、第十条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企业不得引进达不到产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规定的污染控制指标的机电产品及其技术,不得引进已列为国家因环境保护限制发展的机电产品及其技术。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机械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