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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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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2-03-25生效日期:2022-05-0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12月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2021年12月10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以及切割、焊接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节能环保、智能高效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做到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普及燃气使用,优先发展管道燃气,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应急保障能力;推进燃气行业数字化管理,建立数字化监管协同机制,纳入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监测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是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燃气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和智能化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以数字化为主导,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高燃气安全运营能力,提升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安全设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者对影响燃气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依法征求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不得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
  新建住宅项目和有使用燃气需求的工业、商业项目等,应当将燃气管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老旧小区、餐饮场所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应当逐步安装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不得违法转包、分包。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施工建设。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移交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企业购买燃气应急储备服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储备不低于保障本行政区域三天需求的燃气量。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跨县(市)区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液化石油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等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取得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服务,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公布涉及用户权益的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热线电话等信息,按照服务标准和承诺为用户提供服务;
  (四)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资料;
  (五)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六)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七)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用户档案;
  (二)除突发事件外,因停气、降压作业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并公告;有关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并提前通知用户;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修维护,保证管道畅通;
  (四)建立燃气管道巡查制度,配备专业人员对燃气管道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危及管道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消除;
  (五)对老旧燃气管道定期开展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改造升级的依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用户档案;
  (二)实行实名制销售和配送经营;
  (三)开展配送业务的车辆,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四)配送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标识,并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五)配送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正常使用;
  (六)在配送服务时期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的安全条件进行检查维护,且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七)瓶装液化石油气在充装、配送、使用等环节的信息,能够通过电子标签进行识别和追溯;
  (八)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九)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液化石油气;
  (十)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十一)钢瓶之间不得倒灌液化石油气;
  (十二)不得使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不得将移动式压力容器内的气体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或者将气瓶内的气体直接对其他气瓶进行倒装。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对车辆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四)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等不安全情形的。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以及连接管等,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更换。鼓励使用金属波纹管等专用连接软管。
  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并明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单位,应当将售后服务站点信息报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向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提供本人身份证件;首次购气开户的,还应当提供使用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非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向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提供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对其燃气设施以及用气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餐饮用户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违反规定使用瓶组供气。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用户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鼓励居民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供多种方便用户的收费方式,供用户自行选择,并提供规范的票据。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用;逾期不支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仍不支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的程序暂停供气。用户交付所欠燃气费用和违约金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安全检查,或者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用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的程序对其暂停供气或者限制购气,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签订检修维护服务合同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检修维护按照合同办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下列范围为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低压、中压管道零点五米以内,次高压主管道一点五米以内,高压管道五米以内;
  (二)距离管道燃气阀门及调压站六米以内;
  (三)国家标准规定的各类燃气场站周边防火间距以内。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保护范围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市政燃气管网等场所和设施上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或者安全保护标志,定时进行巡回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需迁移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按照分级属地原则,报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监测预警系统和燃气安全监测预警联动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城乡建设、应急管理以及消防救援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应急电话,配备专兼职应急队伍或者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配置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及时疏散周围人员,组织抢修、抢险,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城乡建设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参加燃气事故类保险。燃气用户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投保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配送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配送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将移动式压力容器内的气体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或者将气瓶内的气体直接对其他气瓶进行倒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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