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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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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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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3号

颁布部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2-03-30生效日期:2022-03-30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2年3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30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组织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个人非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车船用燃气加气站的,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其燃气设施、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采取市场竞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特许经营权。”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快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应用,强化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安全运行监控能力,建立燃气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服务档案;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充装安全追溯管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完善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维护数据安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制度,每年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农村燃气安全管理实行村(居)燃气安全协管员和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居)安全员制度,对农村燃气居民用户每年进行不少于二次入户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巡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前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城乡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存在违法用气行为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用户拒不整改、需要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提前书面通知用户;暂停供气情形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恢复供气。”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企业配气成本。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销售单位在销售燃气燃烧器具时,应当向消费者提示其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对报废的燃气钢瓶进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报废的燃气钢瓶进行翻新使用。”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关于材质和使用年限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报废。

  “居民住宅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灶具前燃气设施、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实施,费用纳入燃气配气成本。

  “燃气经营企业在向瓶装燃气用户配送燃气钢瓶时,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的状况进行检查,发现连接软管不规范连接、老化等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为瓶装燃气用户免费更换连接软管的,更换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的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既有燃气管道和设施普查,编制燃气管道老化更新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燃气管道更新改造以及后续运行、维护工作。”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其他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告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报告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二十三、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单位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向燃气用户供应的、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城乡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二十七、删去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有关部门的名称进行了统一规范,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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