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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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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4号

颁布部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2-03-30生效日期:2022-03-30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2年3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30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3.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新能源机动车的燃料补给、充换电、维修等配套设施,落实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规定,采取提供通行便利、停车收费优惠等措施,鼓励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4.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车用汽油、柴油及其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燃油质量标准的要求。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5.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道路和时段。”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使用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数量较多的重点用车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环保达标保障体系,确保本单位使用的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重点用车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污染防治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7.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或者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机动车不得排放目视可见黑烟等排气污染物。”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配备远程排放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可以根据排放数据情况和国家有关标准,在定期排放检验时免于上线检测。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9.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纯电动机动车免于排放检验。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于排放检验,国家对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10.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具体名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11.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检验设备经依法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立并保存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遥感监测、摄影摄像等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进行取证的,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依法处理。”

  13.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4.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目视可见黑烟等排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的罚款。”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车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环保达标保障体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16.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立或者保存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删去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二、对《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组织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并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措施检查,提高社会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应对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气象安全保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健全防御措施,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鼓励志愿者依法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救援等工作。”

  2.删去第十一条。

  3.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台风、大雾、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等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和雷电、大风、冰雹等强对流天气的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广播、电视台站、网站等媒体应当采用插播、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等方式及时播发预警信息内容及有关防御知识。”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通过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及时向社会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安排优先通道,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受影响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辖区内公众广泛传播。

  “机场、港口、高速公路、旅游景点、车站、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在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方式及时传播。”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台风、大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广告牌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建筑工地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落实塔机、脚手架、围挡等设备设施安全防范措施;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遵守有关台风、大风期间船舶避风的规定。”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等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取停课等措施;除直接保障社会公众生产生活运行的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

  “大风、雷电等黄色以上预警信号生效期间,作业单位应当停止塔吊、脚手架、玻璃幕墙清洗等室外危险作业。

  “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等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在岗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台风、暴雨、大雾、道路结冰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恶劣天气高影响路段预警提示。

  “海事、渔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台风、海上大风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的海上作业船舶、人员的避风指引。

  “因受灾害性天气影响,遇有突发危及安全的情况,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运输工具驾驶员、车站行车人员、地下空间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可以先行采取停止运行、疏散人员等紧急安全防护措施。”

  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大风、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风需要,建设和完善紧急避难场所、避风港、避风锚地、避风带等设施,加强船舶作业、交通运输作业避风避险的规范管理,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监测预警信息,指导相关部门加固道路、港口设施,做好防御工作。”

  三、对《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胶东调水,是指综合利用黄河水、长江水和其他水资源,通过胶东调水工程向青岛市、烟台市、潍坊市、威海市等受水地区以及沿线其他区域引水、蓄水、输水、配水的水资源配置体系。”

  2.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的“胶东调水机构”修改为“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胶东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造或者设立生产、加工、储存、销售具有放射性或者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保护范围内修建危害胶东调水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超限行驶机动车,或者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的区域内种植深根植物;

  “(三)在穿越河道的输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拦河筑坝、采砂、淘金等;

  “(四)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和危害调水工程安全的采石、爆破、打井、钻探等活动。”

  5.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黄河河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进入胶东调水工程的水体水质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发现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立即通知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

  6.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水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和监测体系,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

  “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发现水质低于规定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停止取水等措施,并通报生态环境、黄河河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工业、城镇、农业农村污染的综合整治,防止水质污染。”

  8.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组织实施调水计划,优化调度调水资源。

  “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在保障向受水地区调水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水价,向工程沿线高氟区和用水困难区提供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和农业灌溉用水,拓宽供水功能,提高供水效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引水、提水或者从事其他破坏正常调水秩序的活动。”

  9.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胶东调水工程供水水费包括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受水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供用水协议,在水量调度年度开始前缴纳基本水费,并按照年度实际供水量及时缴纳计量水费。”

  10.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单位支出通过水费收入按照标准予以保障;其中,工程运行维护支出每年根据实际需要和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11.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12.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河湖长制,健全河湖管护工作机制,加强调水工程配套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破坏工程设施、扰乱调水秩序、污染水质以及其他危害调水安全的行为,维护胶东调水工程安全和水质安全。

  “受水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胶东调水调蓄工程下游河道的防洪治理,保障调蓄工程泄水畅通。

  “因调水工程修建的跨河、跨渠交通桥、生产桥和高压输变电线路等非水利工程设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当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作为管理主体实施管理。”

  13.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保证工程安全运行、水质保护、水源保障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调水安全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14.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行政处罚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15.将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和危害调水工程安全的采石、爆破、打井、钻探等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项修改为:“(三)在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建造或者设立生产、加工、储存、销售具有放射性或者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6.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

  四、对《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以及汽车租赁”。

  2.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从事道路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备案。”

  3.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类别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4.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标识和号牌,安装和使用计时培训系统,在规定的教学场地内培训。”

  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

  5.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6.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7.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客运经营企业实行挂靠经营的;

  “(二)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或者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

  “(四)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在禁止发车的时间安排发车的;

  “(五)一、二级道路客运站不实行封闭发车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的。”

  8.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标识、未安装和使用计时培训系统、未在规定的教学场地内培训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的”。

  第五项修改为:“(五)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未按照备案的经营类别规范施教,或者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或者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的” 。

  9.删去第三章第五节、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上述地方性法规中有关部门的名称进行了统一规范,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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