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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残疾人保障办法》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残疾人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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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中府规字〔2022〕5号、中府〔2022〕13号

颁布部门:中山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2022-02-08生效日期:2022-02-08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残联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2月8日

  中山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 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中山市户籍在册残疾人和符合残疾评定标准的残疾儿童,按照本办法享受有关待遇。
  本市户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按照相关规定,享受本办法残疾人的相应待遇。
  本办法所称困难残疾人是指本市户籍并持有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中山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的残疾人。
  本办法所称重度残疾人是指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等级为一至二级的残疾人或一至三级残疾军人。

  第四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每年向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残联。
  市、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按照相关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市镇(区、街道)两级残联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协助政府做好有关政策、规划的制定和行业管理工作,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残疾人专门协会代表本类别残疾人利益,反映其精神和物质需求,针对其自身特点开展群众性工作。

  第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社会福利、无障碍环境等权益保障,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本级留存资金;
  (三)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不低于20%;
  (四)社会募集、捐款资金;
  (五)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获得的其他资金。
  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通过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培育、扶持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鼓励民营医疗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托养、日间照料等服务项目。
  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残疾人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

  第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
  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规模应当与服务需求相适应,并纳入当地重点建设项目和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教育用地或社会福利用地、医疗用地形式,优先办理用地手续,并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保障。
  市残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残疾人服务业管理政策和行业标准,提高残疾人服务水平。

  第九条 镇街、村(社区)按规定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配备全日制残疾人专职委员,专门负责辖区残疾人服务工作,镇街残疾人专职委员享受本级政府雇员同等待遇,村(社区)残疾人专职委员享受所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册正式工作人员同等待遇,专职委员管理按《中山市残疾人专职委员管理办法》(中山残联〔2020〕30号)实施。建立村(社区)残疾人协会,各村(社区)残疾人协会每年工作经费不少于5000元。所需经费由镇街负责。

  第十条 市残联和市卫生健康部门成立残疾评定专家委员会,共同确定本市的残疾评定机构并报省残联和省卫生健康委审批。残疾评定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作出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办理残疾人证不收取工本费,免收残疾人评定费,对评残机构每例补助100元,对困难残疾人评残必须的检查费最高给予300元补助(低于300元,按实际支付费用给予补助),所需经费纳入市残联部门预算。
  镇街残联负责受理办证申请,市残联按照前款规定的评定结论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各级残联要协调卫生健康部门、残疾评定机构,为行动不便且有办理残疾人证意愿的重度残疾人提供便利的评残服务,所需经费由镇街负责。

  第十一条 残疾人的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帮助残疾人实现医疗救治、康复训练、教育培训、劳动就业、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十二条 鼓励开展志愿助残服务,为残疾人提供扶贫解困、生活照料、支教助学、出行帮助等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结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残疾人事业公益宣传,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积极参与和融入社会。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四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实行残疾报告和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以遗传、疾病、意外伤害等主要致残因素和高危人群为重点,开展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的预防工作,控制和减少残疾发生。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要推进婚前、孕前健康检查和产前筛查,加强出生缺陷监测,建立和完善残疾儿童的筛查、诊断和早期干预机制。
  卫生健康部门和残联要建立残疾儿童筛查、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监控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建立健全以社区康复为基础、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完善残疾人职业康复体系和工伤康复体系,大力开发各项康复服务,建立完善市、镇街、村(社区)三级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市及有条件的镇街应当根据康复工作需求设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各镇街公立医院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各镇街依托各类医疗、康复、教育、社会福利机构和社区康园中心,利用社区资源设立康复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组织,为残疾人提供便利、及时、有效的社区康复服务,所需经费由镇街负责。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户籍人口数和残疾人康复任务及需求,按每人每年不低于6元的标准安排残疾人社区康复经费。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残疾人教育机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工疗或农疗机构、辅助性或者庇护性就业机构以及社区康园中心等社区康复机构,要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康复专业技术人员,指导残疾人康复训练。
  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和残联应当安排工作经费,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及其亲属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提高康复技能。

  第二十条 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扩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范围,将基本的治疗性康复辅助器具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照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或部分支付的项目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核付。

  第二十一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提供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适配补助。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补贴标准。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补贴所需经费纳入市残联部门预算。残疾人居家康复、精神病社区防治等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所需经费由镇街负责,其中精神病社区防治康复经费由市残联通过残疾人保障专项经费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对0-6周岁残疾儿童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并逐步扩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年龄范围,调整康复救助标准。所需经费纳入市残联部门预算。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残疾人辅助技术和辅助器具研发、生产和推广,促进相关产业发展。市、镇街残联应当做好辅助器具供应、适配改造和维修等服务,让残疾人得到更好更优惠的便利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四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组织实施,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教育需求相适应。将残疾人特殊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制订专项残疾人特殊教育发展规划,将残疾儿童、少年教育分别纳入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发展规划,保障其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保障特殊教育学校、特教班师资配备,为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配备专兼职资源教师。支持普通高等院校开办特殊教育、康复专业或者开设特殊教育、康复课程,培养残疾人教育、康复师资。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教育、康复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教育部门要积极推进融合教育,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设施建设,接收能够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且符合在本市就读条件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随班就读。有条件的学校应设置特殊教育资源课室,为残疾儿童、少年提供方便和帮助。
  本市户籍残疾儿童、少年不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接收,并通过在特殊教育机构寄宿入读、送教上门等方式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镇街教育部门必须在辖区内确定至少一家公办或普惠制幼儿园作为残健共融教育机构,推动融合教育工作落实到位。
  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残疾学生的服务,不得因残疾而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

  第二十六条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实行教育、康复训练和职业训练相结合,建立适合残疾学生的课程体系、教学模式和评价标准,根据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康复专业技术人员,辅导残疾学生开展生理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训练。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职业教育发展,支持职业技术院校、开放大学等院校为残疾人开展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八条 符合残疾评定标准的残疾儿童(入读中山市特殊幼儿园非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儿童除外),符合广东省学前教育资助政策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学前教育资助。持有效残疾证件的义务教育段、普通高中段、中等职业教育段、高等教育段(含本专科生、研究生)的残疾学生,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财规〔2021〕1号)和《关于进一步健全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粤教助〔2020〕6号),符合广东省学生资助政策,按规定可以申请相关学段学生资助。

  第二十九条 对因残疾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提供送教上门或其他适合残疾儿童、少年特点的教育服务。

  第三十条 对考取全日制大专、两年制专升本、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等教育的残疾学生或通过自学考试、成人高等教育获得中职(高中)、大专、本科学历(或学位)的残疾人,均给予一次性补助;对接受全日制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困难家庭残疾人或残疾人子女,在读期间每年给予一次性补助。所需经费纳入市残联部门预算。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为残疾人教育捐资助学。

  第三十二条 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五年以上,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退休的教师,可以继续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按规定纳入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列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内容,定期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广东省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实际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中安排1名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至二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一至三级)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所属镇街残联或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一年度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向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当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联等部门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加强对各镇街残联就业年审工作指导。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的保障金征缴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交,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缴纳。

  第三十五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应当由派遣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与用工单位约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事项。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及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
  市委编办、各镇街组织人事办公室,各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统计等部门,应当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登记户及在职职工人数等有关数据信息。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应当就用人单位登记户及在职职工人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情况等建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据共享机制。税务机关应当将每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情况通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政府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民营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或者农疗机构、辅助性就业工场或者农场等用人单位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或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失业和就业困难的残疾人就业。有条件的市属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医疗按摩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就业、创业,在证照办理和税费收取等方面,按规定给予便利和减免。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对成功介绍残疾人到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与残疾人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会组织、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就业服务机构,每成功推荐1名残疾人就业的享受300元补贴(1年内每名残疾人只能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所需经费纳入市残联部门预算。
  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50%补贴,所需经费由镇街负责。
  对视力残疾人依法经营面积在80平方米或以下的盲人保健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依法给予税费减免优惠;供水企业对每户每月减免8立方米水费。

  第四十一条 镇街残联应当保障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必需的专职工作人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残疾人提供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提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项目。
  镇街每年安排工作经费,确保社区康园中心服务的正常运作,开展星级标准化服务。对在社区康园中心从事辅助性就业的残疾人给予不低于20元/人·天的就业补贴,所需经费由镇街负责。
  对从事辅助性就业的残疾人每月累计工作时间达到80小时,且月收入(辅助性就业机构发放的总收入)低于当年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给予300元/人·月补贴。所需经费由镇街负责。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竞赛。对参加残联部门组织举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残疾人,可享受技能鉴定补贴;对参加社会开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残疾人,享受省技能晋升政策和相应的补贴外,可申请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所需经费纳入市残联部门预算。

  第五章 文化体育

  第四十三条 市、镇街、村(社区)应结合实际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场地设施,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等活动场所对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园、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和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对视力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场所,并准予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通行。鼓励社会举办的旅游文化体育经营单位,对残疾人实行优惠措施。

  第四十五条 市级公共图书馆以及有条件的镇街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视障人士阅览室或盲人阅读专区,提供有声读物、盲文版书籍及阅听设备供盲人阅读。

  第四十六条 市、镇街有关部门和残联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残疾人文艺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鼓励残疾人参加国际、国家、省和市的残疾人文化、体育交流和比赛。市、镇街残联要积极组建残疾人文化和体育队伍,开展必要的训练排练活动。残疾人在排练、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十七条 对在国际性、全国性、全省性残疾人重大竞技体育比赛和特殊艺术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运动员和演职人员应参照省奖励标准给予补贴,所需经费纳入市残联部门预算。对参加市级举办的残疾人文体赛事中获奖的运动员和演职人员给予适当补贴,所需经费由镇街负责。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给予救助。残疾人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中,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和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有困难的残疾人,可以由其亲属或者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均无履行义务能力的残疾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按规定提供日常生活用品、日常照料、医疗保险资助、医疗费用救助和丧葬救助或推荐进入敬老院、福利院供养等。
  对“一户多残”残疾人家庭按规定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镇街负责。

  第四十九条 对低保、低收入家庭的残疾人给予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重度残疾人和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给予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所需经费由镇街负责,市民政局通过民政保障专项经费给予适当补贴。
  对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和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给予医疗救助;对本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及走失残疾人,镇街给予临时救助,所需经费由镇街负责。

  第五十条 建立残疾津贴制度,对本市户籍残疾人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标准发放残疾津贴,所需经费由镇街负责。

  第五十一条 全国助残日期间,对本市户籍残疾人按每人每年200元标准发放节日慰问金,所需经费由镇街负责,市残联通过残疾人保障专项经费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二条 建立残疾人特殊困难临时救助制度,对突发重病住院或罕见病症住院治疗或发生火灾、水灾、交通事故、房屋倒塌等意外事故,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给予特殊困难临时救助,所需经费纳入市残联部门预算。

  第五十三条 鼓励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和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由镇街主动为其缴纳基本保险费用,所需经费由镇街负责。政府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对残疾人实施优惠保险费率,鼓励开发适合残疾人的补充养老、补充医疗等商业保险产品。

  第五十四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以家庭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残疾人托养服务体系。对6-60周岁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居家托养,具体按《中山市残疾人居家托养服务实施细则》实施。享受居家托养补助的不再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鼓励有条件的镇街对6-60周岁生活不能自理在机构中集中托养的残疾人发放一定的补助。村(社区)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助餐配餐等服务,所需经费由镇街负责。

  第五十五条 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优先落实和解决困难残疾人家庭无房或居住危房的住房问题,对城区住房有困难的困难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公租住房,并按规定减免租金。对实施危房改造的困难残疾人家庭给予补助。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符合村镇规划和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优先安排。
  困难残疾人家庭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因建设规划需征收残疾人家庭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予以适当照顾。

  第五十六条 铁路、公路、航运等公共交通部门和卫生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镇街残联负责为残疾人申请办理免费乘坐公共汽车卡,残疾人凭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外市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困难残疾人家庭按规定享受市属公有单位开办的供水(电、燃气)等费用50%优惠,并减免住宅有线电视收视费和管道燃气安装的人工费用。

  第五十七条 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方面的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诉讼费和仲裁费,法院、检察院按规定应当给予司法救助。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改造,坚持城乡统筹,统一标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城管和执法、商务、金融、通信、邮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残联、残疾人专门协会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提出的监督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及酒店,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设立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已建成但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现有大中型公共场所不方便残疾人进出的通道,应当进行无障碍改造。公共停车场应当按国家相关标准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六十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六十一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建设。
  大型公共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在建筑设计方案审批或者竣工验收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代表的意见。
  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无障碍设施的所属权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发现安全隐患和故障及时排除,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检制度,定期检查无障碍设施使用状况,对残疾人使用不便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整改。检查、整改无障碍设施时应当听取残疾人意见。

  第六十三条 大力推进住宅、社区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残疾人、有需求的家庭进行无障碍改造或无障碍设备安装(辅助器具适配),保障其出行、生活、交流等方面无障碍,具体由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家庭住宅无障碍设施改造并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助,所需经费由镇街负责。
  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时,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十四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益组织网站和社会公共服务网站要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方便视力障碍者获取信息。
  鼓励研发、推广使用符合残疾人无障碍交流需要的通讯技术和产品设备。

  第六十五条 大型、重点公共场所和风景区、公园的主要景点应当设立盲文简介和盲人手摸模型。
  面向公众服务的重点服务行业应当推广手语。

  第六十六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单位应当逐步开辟残疾人专栏或者专题节目,电视新闻和其他影视节目应当逐步采用中文字幕和手语翻译。
  电信、互联网等运营企业可以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和需求,推出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产品和符合残疾人需要的无障碍业务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人及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可以向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给予答复。
  有关部门或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市、镇街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责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责。

  第六十八条 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确定的残疾人各类补贴补助、救助标准及发放方式,由市残联协商相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相关补贴补助、救助标准应根据上级政策和社会发展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残疾人、残疾军人不能重复享受本级政府的同类优惠政策。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中山市残疾人保障办法》(中府〔2017〕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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