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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许可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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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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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鲁公通〔2021〕188号

颁布部门:山东省公安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12-27生效日期:2022-02-08

各市公安局,各直属公安局:
  现将《山东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许可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公安厅
  2021年12月27日

山东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许可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评价导则》《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许可及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公安厅负责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许可,相应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许可,相应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
  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及公安派出所依据职责对辖区内爆破作业单位进行管理。

  第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间,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失效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性自动终止。

  第五条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 鼓励爆破作业单位配齐配强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力量,推广应用爆破安全系数高的新装备、新技术,提升爆破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首次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的,应向申请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或市级政务服务大厅公安窗口)提交申请,并登录山东省民爆信息系统网络服务平台填报相关资料。

  第八条 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的,应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附件1)及加盖单位公章的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能够证实属于合法生产活动的证明和爆破作业区域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治安保卫负责人的任命文件、简历;
  (四)自有且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证明材料;
  (五)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清单;
  (六)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确定安全总监、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文件,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要求的岗位安全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流向管理、库房管理、全员安全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整治、风险评估和分级预警、应急处置预案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的,应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申请表》(附件2)及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确认的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治安保卫负责人的任命文件、简历;
  (三)自有(或租用)且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证明材料;
  (四)钻孔机、空压机、测振仪、全站仪等爆破作业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专用设备清单;
  (五)与申请级别相符合的注册资金、净资产、专用设备净值的证明;
  (六)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确定安全总监、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的相关文件,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要求的岗位安全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流向管理、库房管理、全员安全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整治、风险评估和分级预警、应急处置预案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书面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正本一份,副本两份),统一采用A4纸单面打印,活页装订,格式规范、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同时,提供与正本内容相一致的PDF格式电子文档1份。

  第十一条 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经初步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当场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并制发《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许可范围的,制发《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且无法当场补正材料的,制发《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省公安厅负责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许可,受理公安机关应将受理结果通过公安机关内部流转程序及时报省公安厅。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制发《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选派3名省级爆破作业专家库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并指定其中1人担任专家组组长。评审专家组应自接受委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单位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核查,并如实填写《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许可专家评审表》(附件3),出具专家评审意见。
  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之内。

  第十四条 对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治安防范设施完备性等情况的核查,除实地踏勘外,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也可委托仓库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协助核查。

  第十五条 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研究审议后,拟同意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应在公安机关互联网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时间不包含在审批期限之内。

  第十六条 对公示期间接到的群众实名举报信息,受理公安机关应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依规处理。
  公示无异议的,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制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七条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签发机关”处加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公章。《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签发机关”处加盖省级公安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四章 换证与审查

  第十八条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拟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在期满前60日内,按照第八条(或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准备相关证明材料,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交到期换证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资质升级的,应按照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准备相关证实性材料,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交换证申请。

  第二十条 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爆破作业单位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按照第八条(或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准备相关证实性材料,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交变更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有效期届满、资质升级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的换证申请,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决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严格依法依规实施爆破作业单位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违反规定实施许可和监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聘参与审查的专家和专业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全面、客观、公正、高效开展工作。工作不认真不负责、弄虚作假、违反廉洁自律要求等情形的,不得继续参与审查、监督管理工作,并视情予以诫勉谈话直至撤销专家资格。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与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评审专家应主动回避。申请单位有权向审批公安机关提出回避请求。评审专家的回避,由审批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的劳务报酬,按照“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由审批公安机关支付。对复审活动,不重复发放评审劳务报酬。相关标准参照《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劳务报酬标准〉的通知》(鲁财采〔2017〕28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签发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核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应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开展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等业务。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在爆破作业活动中发生较大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签发机关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对其资质等级予以降级,并根据降级情况重新核定从业范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爆破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资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或发生重大以上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应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签发机关。签发机关应及时组织复核,对经复核属实的,撤销其《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三十条 被降低资质等级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3年内不得晋升资质等级。
  被撤销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三十一条 从事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爆破作业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适用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市级公安机关每年年初在互联网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依法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基本情况。

  第三十三条 审批公安机关应按照简政放权、便民利民、事中事后监管、“双随机一公开”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通过材料核查、现场检查、随机抽查、暗访检查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同时,要通过公布监督举报电话等形式,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监督,提高监管力度。

  第三十四条 对爆破作业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线索举报,公安机关应及时受理,并组织专人进行认真核查。对核查属实的,依照《关于印发〈山东省群众举报枪爆危险物品违法犯罪奖励办法〉的通知》(鲁公通〔2021〕144号),对举报有功人员及时兑现奖励,对违法单位及责任人依法从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诚信体系建设、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等规定要求,对在山东省内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统一实行公共安全失信管理。对上一年度内有3次以上涉爆行政处罚、发生较大及以上涉爆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降低资质等级、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爆破作业单位,列为公共安全失信单位,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山东)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布。公布事项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等。
  对公共安全失信单位,属地公安机关进行为期1年的重点监管,从严审批许可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及爆破作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中“以上”“以下”“不低于”“不少于”均包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中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等文书式样见《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许可证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2012〕24号)。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规定,爆破作业单位(营业性)许可委托16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委托期间,爆破作业单位许可办理流程和要求,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公安部规范性文件发生改变时,本细则中不相符、不一致部分以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公安部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6日。

  附件:1.《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

  2.《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申请表

  3.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许可专家评审表

  4.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许可流程指引

  5.爆破作业单位应具备的条件及从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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