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16日经第3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1年11月19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铁路行政处罚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实施的,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管辖。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家铁路局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国家铁路局指定管辖。”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铁路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铁路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铁路监管部门查处危害铁路安全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5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铁路监管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符合立案标准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及时立案。”
八、将第四十九条第六项、第六十二条中的“行政机关”修改为“铁路监管部门”。
九、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由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十、将第五十二条中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修改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享有陈述、申辩及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修改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权利”。
十一、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执法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向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报告,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五十四条中的“铁路监管部门”修改为“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在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依法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款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铁路监管部门的印章。”
十四、将第五十六条中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执法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收缴罚款后,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出具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处罚和罚款收缴应当分离,罚款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十六、将第五十八条中的“受案”改为“立案”。
十七、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删去第二款中的“行政法规”。
十八、将第六十条第一项中的“加处罚款不得超出原处罚决定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修改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十九、将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立案审批表”。
二十、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二十一、删去第七十条第一款。
二十二、将第七十四条中的“委托”修改为“书面委托”。
二十三、将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按照对个人1万元以上、单位10万元以上的标准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