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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2021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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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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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二十七号

颁布部门: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2021-12-08生效日期:2021-12-08

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10年7月21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9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本省的妇女发展相关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和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二)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四)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五)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设立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妇女事务领域专业人士、社会组织和市民代表组成,负责向政府提供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政策制定和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并做好政府相关政策的解释工作。

  第七条 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司法行政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全社会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开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性别平等和妇女发展综合评价指数,纳入各部门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体系。
  统计、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在统计制度中纳入性别统计的内容,完善分性别统计指标体系,定期监测,提供全面准确的性别统计数据,对妇女发展状况作出科学评估。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女性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女性辍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教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教育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女性辍学,对未成年女性辍学的,应当督促做好复学工作。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用工岗位的需求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失业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实用技术技能和创新创业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协议或者承诺书等形式作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与女职工一方协商签订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合同一般包括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保障女职工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劳动保护、休假和工资待遇,女职工流产、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和工资待遇等内容。
  当事人可以参照工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可以单独签订,也可以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签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企业推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度进行检查、督促。
  用人单位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责令改正;给女职工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辞退女职工。因上述情形调整女职工工作岗位的,应当征得女职工本人的同意。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为处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调换工种、减少劳动定额和劳动时间、减轻劳动强度。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违法解除与女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女职工支付赔偿金。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扣发其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女职工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女职工加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议双方接受政府提供的免费婚前医学保健检查服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免费婚前、孕期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管。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妇女卫生保健宣传工作。妇女应当增强健康意识,定期进行宫颈癌和乳腺癌以及其他妇科常见疾病检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女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市、区卫生健康和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辖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至少每两年组织当地三十五岁至五十九岁无用人单位的城乡低保户妇女和特殊困难妇女进行一次宫颈癌和乳腺癌检查。检查费用由市、区财政负担,实施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妇联、民政、卫生健康部门以及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妇女心理健康服务工作,对妇女开展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贯彻男女平等的国策,引导居民、村民合法合理自治。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议、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以及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章程、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农村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议、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以及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的指导和监督,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以及公共设施新建、改建厕所的,应当增加女厕的建筑面积和厕位数量。女性厕位的数量应当不低于男性厕位数量的一点五倍。

  第二十四条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汽车等需登记的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名下,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有权持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或者其他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向市场监管部门、房地产、车辆等登记机构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查询。

  第二十六条 离婚时,男女双方应当依法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第二十七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不得纠缠对方或者干涉对方再婚自由。

  第二十八条 离婚后,经协议或者法院判决财产归一方或者子女所有的,在办理不动产或者动产变更登记时,另一方有配合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配合登记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凭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登记。

  第二十九条 妇女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妇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三十条 妇女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有关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的维权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临时食宿等帮助。未设立救助管理站的,受害妇女的临时救助工作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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