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25日通辽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1年11月3日通辽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正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全社会共同治理的科学防治机制。
第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大气污染问题。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煤改气、煤改电和其他清洁取暖项目建设给予财政补贴;
(三)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四)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
(五)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严重恶臭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六)清理整治辖区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散乱污企业;
(七)划定、公布并依法管理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八)推广科学种植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九)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
(十)引进、支持和培养大气污染防治专业人才,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十一)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计划,引导公民低碳出行,支持、推广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十二)本条例禁止建设的项目,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整改;
(十三)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建立健全协作机制,推行跨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加强联合监测、联合执法、交叉执法;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目标,编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和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三)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大气环境信息与气象信息共享、大气环境质量预测预报会商机制,联合发布预报预警信息;
(四)负责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染防治工作,与其他主管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共享;
(五)负责拆除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六)负责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外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露天焚烧秸秆、杂草、落叶、树枝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监督管理;
(七)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依法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煤炭市场,合理布局城市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淘汰落后产能,组织实施生产经营企业清洁能源替代改造,对企业料堆场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三)供热管理部门负责调整集中供热资源,老旧小区集中供热改造,提高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率;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矿山开采和加工的扬尘防治,加强石材加工场所的监督管理;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依照职责负责工程施工扬尘、土壤扬尘、道路扬尘、料堆场扬尘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焚烧、露天烧烤的监督管理,与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对道路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七)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油品质量等监督管理;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经营场所监督管理,依法取缔无照经营煤炭经营场所和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煤炭经营场所;
(九)应急管理和公安等部门负责存储、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监督管理;
(十)农牧部门负责秸秆综合利用监督管理;
(十一)农牧、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监督管理;
(十二)未规定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指定。
第九条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管委会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有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有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条 露天煤矿煤层灭火、防火,在采矿权有效期内的,由开采企业负责,不在采矿权有效期或者无开采企业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活动: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监测监控设备,或者篡改、人为操纵影响监测数据;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三)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四)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等采取排入住宅小区、绿化带、雨污管道或者暗管、地沟等方式超过排放标准排放餐饮油烟;
(五)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秸秆、杂草、落叶、树枝等物质和其他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从事的活动。
第十二条 有组织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超低排放标准、排放总量。燃煤发电、电解铝、化工等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降低无组织排放比例,减少无组织排放量,实现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建设、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禁止拆除或者闲置;
(二)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三)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自动监测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存在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五)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六)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使用;
(七)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
(八)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九)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采取措施达标排放,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生产;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重点排污和使用额定蒸发量或者额定功率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运行管理;
(二)自动监测设施发生故障期间,应当开展人工监测;
(三)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开采矿山的企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按照“边开采、边治理、边恢复”的原则,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绿色矿山建设和矿山恢复治理等工作。
对开采过的矿山,应当根据矿山的实际情况,采取封山育林、植树种草、平整修补、建设生态景观等综合整治措施。
第十六条 禁止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新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水泥厂、石灰窑、石料场、砖瓦厂、粉磨站、粮食烘干点以及煤场。
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外,混凝土搅拌站、水泥厂、石灰窑、石料场、砖瓦厂、粉磨站、粮食烘干点以及煤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技术要求,采取抑尘、降尘防治措施,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进行密闭;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装卸物料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四)场(厂)区应当绿化,堆料地面、场(厂)区道路应当硬化;
(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出场(厂);
(六)在密闭的环境下生产,不能密闭的,采取吸尘、喷淋等措施。
第十七条 气象预报最大风速达到七级以上时,禁止进行露天采矿、土石方施工、拆迁施工和其他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第十八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禁止储存、销售、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设立散煤销售网点,严禁散煤流入。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外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
第十九条 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额定蒸发量或者额定功率以下燃煤锅炉及茶水炉、经营性炉灶、粮食烘干设备等燃煤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条 燃煤单位应当采用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一条 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和城乡接合部推行以集中供热为主,因地制宜实施煤改气、煤改电或者其他分散式取暖为辅的清洁取暖工程。
在农村牧区有序推进煤改电、煤改气、集中供热等清洁取暖工程。
第二十二条 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区域内的餐饮摊点,应当推广使用环保餐饮灶具,不得使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异味气体的物质的,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处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杂草、落叶、树枝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处罚,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并处100万元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有组织排放或者无组织排放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标准或者超过排放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
(三)篡改、人为操纵影响监测数据的;
(四)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复前恢复生产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外,混凝土搅拌站、水泥厂、石灰窑、石料场、砖瓦厂、粉磨站、粮食烘干点以及煤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遵守扬尘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进行密闭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用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场(厂)区未绿化或者堆场地面、场(厂)区道路未硬化的;
(五)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冲洗车辆的;
(六)未在密闭的环境下生产或者在不能密闭的环境下生产未采取吸尘、喷淋等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七级以上,进行土石方施工、拆迁施工、露天采矿和其他易产生扬尘作业的,按照监督管理职责,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五)批准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