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1年6月16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经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6月16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
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和机构职能转变、名称表述发生变化情况,决定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建设、国土、规划、水务、水保、煤炭、交通、农牧业、林业”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利、能源、交通运输、农牧、林业和草原”。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审计部门”修改为“审计机关” 。
(四)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建设、交通、城管等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
(五)将第五十一条中的“卫生和农牧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和农牧主管部门。”
(六)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农牧业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农牧等主管部门”。
(七)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八)将第六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旗区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林业、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水务等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的“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原状,处所占土地价格三倍罚款。”
(五)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三、对《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城乡建设、规划、交通、农牧业、林业、水务、自然资源、综合执法等业务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牧、林业和草原、水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
(二)将第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对《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鄂尔多斯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鄂尔多斯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