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一、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第九条修改为:“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类型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
2.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退耕还林工作,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首次登记,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3.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4.第十九条中的“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有争议的”修改为“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对林权有争议的”;第一项中增加“林权证”。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对《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承包、转包、出租、互换、合资合作的方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2.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有偿取得宜林荒山荒地的林地经营权、使用权,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3.第十八条修改为:“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经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后,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流转。”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以森林、林木、林地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5.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第二项修改为“国家统一式样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林权证书”。
6.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7.第三十五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第二项修改为“不依法登记、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林权证的”;第三项修改为“利用职权擅自更改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林权证书的”。
8.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并办理了林权登记手续的,其流转继续有效。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登记。”
三、对《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气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用户;未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用户中断供气,造成管道燃气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有形”。
五、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家属”修改为“近亲属”。
六、对《贵州省消防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制止消防违法行为”修改为“对消防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2.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中的“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3.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可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依法取得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所名称、地址、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性质或者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删除第二款,并将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所名称、地址、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性质或者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未向消防救援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七、对《贵州省公证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
八、对《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第七条修改为:“实行婚前自愿医学检查制度。”
九、对《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除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
十、对《贵州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共同指定或者委托捐献执行人。”
十一、对《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述11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