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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21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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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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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

颁布部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工伤与保险类

颁布日期:2021-07-06生效日期:2021-08-01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经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1年6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6日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深圳经济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统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九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十条 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广东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上年度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至上年度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
  职工和个人缴费人员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与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相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单位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每月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职工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缴费人员按照自行确定的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二十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百分之十四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照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缴费比例调整过渡至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标准。
  市人民政府调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缴费比例,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通过委托银行托收等方式完成。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如实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上月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并按月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向职工通报。
  个人缴费人员首次参保时应当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申报的缴费基数为缴费基数下限的,随缴费基数下限的调整自动变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年审、变更、注销等手续。
  市机构编制部门、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通过数据共享方式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用人单位设立、变更、终止情况;市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数据共享方式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参保人员的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提取。

  第十七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积累金额,依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计算利息,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查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登记表以及其他与养老保险费征收、核算相关的资料。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病残津贴、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参保人可以在本市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为本市;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三)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 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计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除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基本养老金的其他部分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加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按照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享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参保人,其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本市机关同类人员养老待遇执行。

  第二十五条 依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且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年,但是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符合在我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依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未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具有本市户籍的参保人或者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本市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后,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领取病残津贴。病残津贴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开始,停发病残津贴。

  第三十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照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其死亡后六十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结手续。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统称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基金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出现支付不足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建立查询系统,方便参保人和用人单位查询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按年度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参保人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
  参保人与市社保机构约定,以登录社会保险个人服务网页、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或者纸质信件形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保机构应当免费送达。
  参保人未与市社保机构约定获取方式或者所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自行在市社保机构免费查询、打印个人权益记录。

  第三十七条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处欠缴金额等额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社保稽核的,致使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无法核实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收缴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尚未参保的,按照上年度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征收养老保险费。超出职工个人应缴费部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或者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其行为无效。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金按照原缴费渠道予以退还。用人单位有过错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违规人数每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依法不应当享受或者超出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予以追回。
  采取弄虚作假等方式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为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的劳动报酬。
  本条例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之和。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所涉及的上年度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的,按照上上年度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的,按照上年度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就业,或者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者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人员,以及在本市就业的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出境定居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其养老金结构、标准、支付渠道依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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