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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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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05-27生效日期:2021-05-27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7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卫生健康部门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供养或者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养标准增长机制,将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老年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生活帮扶、精神慰藉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给予扶助关怀。”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老年人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公园、公共文化设施;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旅游景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老年人享受本条规定的优待。”

  (八)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将老年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加强老年服务设施建设,建立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制定引导和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扶持老年服务产业发展。”

  (九)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三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友好社会建设,采取措施积极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兼顾老年人需要的智慧社会建设,帮助老年人解决运用智能技术困难,保障老年人基本服务需要。

  “保留、改进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化服务。”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并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坡道、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设施的无障碍改造,推进符合电梯增设条件的公共场所和已建成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调解、处理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十五)将有关条款中的“老年事业”修改为“老龄事业”、“人口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将第二款修改为:“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技能素质,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十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将第六条中的“民法通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行政负责人、合伙人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企业负责人不宜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删去第二款中的“前款以外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代表的候选人。”

  (六)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因工伤亡事故”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删去“重大、特大伤亡事故,必须同时报上一级总工会和省工会”。

  (七)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总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法律援助组织,为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农民工、经济困难的职工、劳动模范以及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自身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工会工作人员和工会组织提供法律援助。”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工作,并负责日常管理。

  “省和设区的市总工会负责同级‘五一’劳动奖章、‘五一’劳动奖状和工人先锋号的评选、表彰工作。”

  (九)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所需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统筹基金支付;没有实行社会统筹的地区,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将第二款中的“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金”修改为“社会保险”。

  (十)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恢复工作的,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二倍的赔偿。”

  (十一)将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将第三十条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删去“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三、对《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独立调解医疗纠纷。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统筹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双方参加协商的人数均不超过五人,并相互表明身份,受委托的应当出示委托书。”

  (四)第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五条第四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有关条款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四、对《江苏省献血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财政、医疗保障、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二)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国家奖项评出前,在本省无偿献血、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无偿献血志愿服务达到相关奖项标准的,享受前款规定的免费待遇。”

  (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对《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民用建筑。”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等级管理。”

  删去第四款。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一星级”修改为“基本级”;将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二星级以上”修改为“高于基本级的”;将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的“达到二星级以上”修改为“高于基本级”。

  (五)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主管部门”。

  六、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将第三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规定执行。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安全性的监督检查。”

  将第四款、第五款合并修改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者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可以开发利用。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七、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岗位专业培训合格后,才能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将第二款修改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管理。”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将第二款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保证维修质量,并明示维修质量保证期;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重新维修。”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并予以记录。”

  (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九)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拼装农业机械,出售已报废、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已报废、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十四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有关条款中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修改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叉车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明确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职责清晰、规范有序的叉车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或者不使用充装信息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对《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从事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二)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征询食品小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四)将第十八条中的“简易包装的”修改为“有包装的”。

  (五)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同时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自登记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六)将有关条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农业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相应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删去第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删去第五条、第四十条中的“质量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江苏省献血条例》《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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