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湿地保护条例》已由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1年4月30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7日
淮安市湿地保护条例
(2021年4月30日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 利用与修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名录的具有生态功能的自然湿地和具有保护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功能的人工湿地,包括湖泊、河流、沼泽、库塘等湿地。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资源。
第三条 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湿地保护综合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决定全市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湿地保护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湿地负有保护责任,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辖区内湿地保护情况的检查,协助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村规民约等形式,引导村(居)民自觉参与湿地保护。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第七条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八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突出本市北河中湖南库塘湿地特色,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保护投入等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信息管理系统,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每五年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当作为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湿地保护和利用措施的依据。
第十条 按照生态区位、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第十一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单位等。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所在地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重要湿地应当设置保护界标,对一般湿地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保护界标。界标上应当注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责任单位等。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三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设立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四条 对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分布集中或者具有其他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应当根据保护需要设立自然保护区。
第十五条 对古淮河、白马湖等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根据保护需要设立自然公园。
第十六条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尚不适宜设立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的湿地,可以因地制宜,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需要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面积八公顷以下的湖泊、沼泽、库塘,以及宽度十米以下、长度五千米以下的河流、沟渠等有保护价值的小微湿地,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持湿地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第十八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进行实时动态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结果,逐步建立湿地智慧监测系统,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保护情况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禁止在重要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挖砂、取土、开矿、挖塘、烧荒、建造坟墓;
(三)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五)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集野生植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或者其他水生生物;
(六)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七)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三章 利用与修复
第二十一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湿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提供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对湿地实施全面保护,增强湿地生态功能,提升湿地生态质量。
因公共利益确需占用、征收列入名录的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
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
第二十四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列入名录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临时占用方案,明确临时占用湿地的范围、期限、用途、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修复方案等。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二十五条 因违法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责任主体除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负责修复。湿地保护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责任主体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主体承担。
对因自然原因退化或者自然灾害受损的湿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估,确需修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组织修复。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谁修复、谁受益原则,通过赋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等方式,激励社会投资主体参与湿地修复。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因湿地保护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权利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在湿地保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
(二)指导湿地修复工作,加强生态敏感和脆弱地区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建设;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湿地的调查、监测、评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湿地保护中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审批权限,负责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投资重大湿地保护项目的审批;配合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工作。
(二)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研究制定湿地保护投入政策。
(三)生态环境部门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业污水治理、排污口设置、督促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等工作中,与湿地保护工作相衔接,保护湿地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质量。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小微湿地的建设和管理,以及城市湿地公园等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道路交通、航道、码头规划建设中做好湿地保护修复。
(六)水利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湿地保护,开展湿地生态补水、水域生态清淤等工作。
(七)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农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涉及的湿地保护修复工作,推进湿地及其周边区域生态农业建设。
(八)文广旅游部门负责指导湿地文化宣传和湿地生态旅游,提高公众湿地生态保护意识。
第二十九条 名录确定的湿地管理责任单位对其管理的湿地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湿地日常管理工作;
(二)实施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
(三)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科普教育;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湿地科学研究;
(五)防治湿地有害生物;
(六)制定湿地保护应急预案,设置安全设施,发生事故时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七)劝阻、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八)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生态系统破坏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有效处置。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污染湿地环境、破坏湿地生态系统,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三条 湿地的管理、保护和修复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由界标所在县(区)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排干湿地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