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9月30日
淮南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具体责任人。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单位、部门、车间、班组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排除。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实行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排查: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使用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情况;
(四)危险作业、有限空间作业、粉尘作业场所等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情况;
(七)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和保养情况以及工艺变化情况;
(八)其他需要排查的事项。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治理重大事故隐患:
(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者管理服务的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分析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二)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三)落实治理方案,排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警示标志和警戒区域。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记录排查事故隐患的人员、时间、部位或者场所,重大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形、数量、性质和治理情况;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建档管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统计情况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地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应由政府负责的事故隐患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建立健全督办制度,实行跟踪督办,明确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整改任务、措施、时限,并予以公布,必要时报请政府挂牌督办;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而需要落实相关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停供措施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书面通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责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采取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供电和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按规定给予上限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建档管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不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录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有两次以上前款违法行为的,将其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作为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纳入联合惩戒对象,依法对其实施惩戒。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处理事故隐患举报的;
(二)不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