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经费投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质量监督、商务、工商管理(市场监管)、农机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科学确定限速区间,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六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路和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鼓励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八公山、舜耕山等风景名胜区观光车辆应当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方案,按照预警级别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其他应急措施。
第九条未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十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养,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排放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排放污染控制装置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车用燃料的经营者应当销售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车用燃料,并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禁止拖拉机(变型拖拉机)和其他农用机动车在城区行驶的区域、时段,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禁止行驶标志。
用于销售蔬菜、水果等农产品的农用机动车可以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进入城区,并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停放。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换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农机管理部门通报农用机动车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信息;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用机动车污染排放监督管理,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农用机动车登记信息,加强对农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大气污染防治、交通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督促其依法接受交通违法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实行在用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自主选择检验机构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的重点是货运、公交、出租、长途客运、旅游等机动车。
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监督抽测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要求进行环保检验。
第十七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依法开展检验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按照规定申请对检验设备的定期检定、校准,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三)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送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和信息;
(四)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环保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纳入对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资格管理和机动车维修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定期抽查车用燃料的质量,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商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公示检查结果,并按照部门职责依法查处车用燃料违法销售行为。
第二十一条工商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流通领域车用燃料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部门职责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车用燃料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价格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以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拖拉机(变型拖拉机)和其他农用机动车在禁行时间进入禁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监督抽测结果显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治理并接受环保检验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催告,经催告仍不接受环保检验的,对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接受监督抽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按每车次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拒绝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检验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公安、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工商管理(市场监管)、商务、农机等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