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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农药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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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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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巴彦淖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

颁布部门: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20-10-20生效日期:2021-01-01

  2020年8月25日,巴彦淖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巴彦淖尔市农药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彦淖尔市农药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巴彦淖尔市农药污染防治条例》,由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巴彦淖尔市农药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8月25日巴彦淖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从源头上防控农药污染风险,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及其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和监督管理活动。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药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安全利用、风险管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药使用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进行技术指导。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农药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农药经营预防措施

  第六条 为了做到农药污染源可追溯,农药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许可证由市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证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采购、销售和包装废弃物回收可追溯电子台账。电子台账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采购限制使用农药应当到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农药经营者应当要求农药使用者出示本人身份证,实名购买。

  第九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中毒急救措施、可能造成的污染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

  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分销农药。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假农药、劣质农药;
  (二)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延续登记的农药;
  (三)未附具标签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检验不合格、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农药;
  (五)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六)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七)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农药。

第二节 农药使用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环境污染、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不得使用限用农药:
  (一)天赋河套系列农产品生产区域等特定农产品生产区域;
  (二)乌梁素海自治区级湿地水禽自然保护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应当确认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产品质量标准号齐全。

  第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等。

  第十六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营业执照、施药设备、人员数量等相关信息到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登记记录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二)具有植物保护、农学、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经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培训,通过考核取得结业合格证的技术人员。
  (三)建立服务台账,详细记录服务对象名称和地址、服务时间、服务农作物和面积、病虫害防治的作业轨迹以及使用农药名称、数量、生产企业、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方式等数据资料。服务台账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四)提供农药服务应当保留购买农药凭证、有关许可证明文件、规格、数量、生产企业、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七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避免环境污染和药害事故发生:
  (一)优先使用绿色防控技术和先进施药机械以及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二)在作业前充分查看施药地块周边敏感作物。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作业三日前向相邻地块种植者通知或者公告作业范围、时间、施药种类以及注意事项。突发性、爆发性病虫害防治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公告上述事项。

  第十八条 农药使用者需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服务时,应当选择具有资质的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签订市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提供的服务合同。

第三节 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按照市场运作、政府引导、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以“谁使用谁收集、谁经营谁回收、专业机构处置、市场主体承担、公共财政补充”为主要模式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体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本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办法,保障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一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个人等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及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回收服务机构。
  农药使用者在配制农药过程中应当通过反复清洗等方式减少、清除农药包装废弃物内的残留农药。

  第二十二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回收机构或者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法确定回收责任主体的农药包装废弃物,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布局建设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机构或者委托的农药经营者负责回收。

  第二十四条 农药经营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建立回收处置台账,记录包装废弃物的类型、数量、回收日期、流向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贮存场所,应当满足危险废物贮存标准和规范要求,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火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在醒目位置设置有毒有害标识,禁止将危险特性不相容的农药包装废弃物混合贮存。

  第二十六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处置的相关规定。处置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防止污染环境,并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费用由相应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有能力处置而不处置或者无能力处置又不委托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相关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者、经营者承担。
  难以明确回收处置责任主体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费用,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二十八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充分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能力的企业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药使用者开展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培训,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监管电子台账的管理,定期公布并及时更新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目录。
  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农药备案登记和农药经营诚信档案、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登记档案。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应当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涉林涉草企业、合作社、农牧民科学用药,加强林业和草原农药安全宣传培训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农药的生产、经营、使用及其包装废弃物回收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农药中毒、药害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第三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采购、销售和包装废弃物回收可追溯电子台账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二)向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分销农药。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填埋、焚烧农药及其包装废弃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和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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