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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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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职业健康类

颁布日期:2020-02-10生效日期:2020-02-10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省委、省政府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做到“两个维护”的重大实践,作为当前的重大政治任务和最重要、最紧迫的工作,全省上下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牢牢把握疫情防控的主动权,有力地遏制了疫情扩散蔓延。

  当前,我省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依法科学防控至关重要。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及省委相关决策部署,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落实最严格的防控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和公共安全,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疫情防控实际,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贯彻依法依规、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坚持党建引领,采取管用有效的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省、州(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城乡社区等防护网络,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传播、防扩散,落实全省联防联控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州(市)、县(市、区)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应当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并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州(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我省边疆民族地区和边境地区实际,及时采取符合边疆民族地区和边境地区实际的疫情防控措施,外防输入输出,内防扩散蔓延,保障边疆民族地区和边境地区疫情防控依法有序开展,保障防疫物资和民生物资保供稳价,保障生产生活平稳有序,保障边疆民族地区和边境地区和谐稳定。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车站、码头、服务区等场所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进入公共场所的,自觉佩戴口罩。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自觉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六、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病人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不得违法、违规征用、截留、占有各种疫情防控物资。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抓好疫情防控的同时,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工作,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脱贫攻坚,保障疫情防控相关项目、资金及时安排到位,同时保障事关民生、脱贫攻坚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项目、资金及时安排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做好返岗、返工、返校“三返”工作,及早谋划制定健康诊断、交通组织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强化属地政府、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责任,切实做好恢复正常生产后疫情防控,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和教学秩序。

  八、本省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发挥网络平台的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网络平台实行网上办理、证照快递等方式,在线办理税务、社保、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

  九、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国家和我省相关疫情防控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十、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十一、省人大常委会和各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我省疫情防控相关地方法规进行清理评估,加强疫情防控方面的立法工作,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省人大常委会和各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开展疫情防控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和听取疫情防控工作专项报告等方式,加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助推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十二、本决定自2020年2月10日起施行,终止日期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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