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土壤污染的预防
第四章 土壤污染的治理
第五章 特定用途土壤的环境保护
第一节 农产品产地
第二节 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商业服务用地
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社会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实现土壤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土壤污染,是指因某种物质进入土壤,导致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土壤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风险管控、综合治理、污染者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政策和措施,提高土壤污染防治能力,改善土壤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投入、土地出让收益等,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完善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引导村(居)民保护土壤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提高土壤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养成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土壤环境,防治土壤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土壤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将相关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规划,增强公众土壤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土壤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土壤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的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三)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
(四)建立土壤环境监测制度和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定期发布土壤环境质量信息;
(五)批准污染地块的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编制土壤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土壤污染事件;
(七)依法开展土壤环境保护督查、执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土壤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加强土壤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教育培训,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基层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已污染农产品产地土壤的治理,承担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土地复垦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共同做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实行行政首长土壤污染防治责任制和土壤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综合考核内容,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土壤环境保护和管理的标准,建立健全本省土壤环境保护有关标准体系,制定、完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和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体系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体系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土壤环境保护的有关标准应当根据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土壤环境质量安全和维护公众健康的需要,及时修订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体系,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监测规范,建立统一的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发布监测信息。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开展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建立土壤环境质量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每年至少调查一次,对农产品产地和修复后的污染地块等重点区域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每三年至少调查一次,并建立土壤环境质量档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土壤环境承载能力,编制土壤环境功能区划,确定土壤环境功能的类型并划定土壤环境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和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壤环境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进入可能造成污染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土壤污染事故隐患;
(三)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四)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五)发现污染土壤环境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大土壤污染事故的处理和重点排污单位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实行挂牌督办;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地方,应当约谈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三章 土壤污染的预防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需要和土壤环境功能区划,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公布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污染土壤环境的生产项目名录以及限期淘汰的工艺和设备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淘汰排放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污染土壤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关停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制定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名录,并及时更新和公布;高风险行业名录应当包括有色金属、制革、石油、矿山、煤炭、焦化、化工、医药、铅酸蓄电池和电镀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名单,对其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处理情况及其用地和周边土壤环境进行监测、监控、监督检查,监测数据实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
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环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测,监测结果如实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推行土壤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对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依据国家规定实行土壤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实行重点行业清洁生产评价制度。支持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完善评价指标体系,开展清洁生产绩效评价,提升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水平,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减轻或者消除对公众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对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强制审核。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业集聚区,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污水和固体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建立从源头到末端污染治理和资源化利用的全过程控制体系。
排放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后,方可分类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业集聚区。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含对土壤环境质量可能造成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对土壤环境质量不能满足土壤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三条 禁止直接向土壤环境排放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等物质。
从事工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一)优先选择无毒无害的原材料,采用消耗低、排放少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和低残留或者无残留的工业产品;
(二)及时处理生产、贮存过程中有毒有害原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
(三)防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有毒有害原材料、产品或者废物;
(四)定期巡查维护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时处理非正常运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采矿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选矿工艺和运输方式,执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辐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企业应当每年对矿区开展一次辐射环境监测。
矿业废物贮存设施和矿场停止使用后,采矿企业应当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机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市场主体参与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对生活垃圾实行填埋、焚烧的,应当采取耐腐防渗、除尘等无害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土壤。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卫生防护带。卫生防护带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各级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提高废弃物回收利用水平,改善村庄人居环境。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污泥处理处置标准和技术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泥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产生、运输、贮存、处置污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处理处置标准及技术规范,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七条 从事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加油、洗染和车船修理、保养、清洗以及化学品贮存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废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企业、组织和个人开展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交易、信息交流及回收利用。
从事废旧电子产品、电池、车船、轮胎、塑料制品等回收利用活动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土壤污染的措施,不得采用可能污染土壤环境的方法或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土壤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土壤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章 土壤污染的治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物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值的地块纳入污染地块名单,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染地块的污染情况通报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通报之日起十五日内载入土地登记文件档案,并为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污染地块的土壤环境风险评估,提出控制地块名单和修复地块名单。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需要实施污染控制或者修复的土壤面积、范围、措施、期限和用途建议等内容。
污染地块的控制和修复,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控制和修复。
第三十三条 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开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四条 土壤污染控制、修复活动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估、评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健康等部门对已搬迁、关闭企业原址场地土壤污染状况进行排查,掌握其特征污染物、原排放方式、扩散途径以及敏感目标等,建立已搬迁、关闭企业原址场地的潜在污染地块清单,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地块的具体情况,划定并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区,采取下列管控措施,减轻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污染扩大:
(一)设立明显标识物;
(二)设置围栏、警戒线等,疏散居民或者限制人员活动;
(三)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制生产或者停产;
(四)责令移除或者清理污染物;
(五)调整土地用途;
(六)其他必要措施。
土壤污染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无关的建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众健康和生活环境的土地利用行为。
第五章 特定用途土壤的环境保护
第一节 农产品产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耕地、园地、牧草地、养殖业用地等农产品产地土壤实行优先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和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将农产品产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设立标志,统一编号,建立档案,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优先保护类农产品产地实行永久保护。在优先保护类农产品产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对安全利用类的农产品产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实施安全利用方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周边地区采取环境准入限制,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
(二)加强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监测;
(三)采取农艺调控等措施控制重金属进入农产品;
(四)实施轮耕、休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严格管控类农产品产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和饲料用草;
(二)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由政府依法调整土地用途;
(三)调整种植结构或者退耕还林(还草);
(四)实行土壤污染管控或者修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壤环境保护的实际,在农产品产地外围划出一定范围的隔离带,采取植树造林、湿地修复等生态保护措施,预防和控制土壤污染。
在隔离带内,严格控制城镇开发建设,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有色金属、制革、石油、矿山、煤炭、焦化、化工、医药、铅酸蓄电池和电镀等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和项目。
对本条例实施前在农产品产地及其隔离带范围内建设的影响土壤环境的企业和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禁止违法生产、销售、使用下列农业投入品:
(一)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
(二)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或者添加物;
(三)不符合标准的农用薄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含除草剂)、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减量使用计划,定期公布农业投入品禁用目录,开展技术培训,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实施测土配方施肥,提高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
农业生产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改善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
(一)按照规定的用药品种、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农药残留污染土壤环境;
(二)减量使用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
(三)及时清除、回收农药、肥料的包装物和残留、废弃农用薄膜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因地制宜设置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点,健全回收、贮运和综合利用网络,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人从事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循环农业,指导农业生产者调整种植结构,通过政府补贴等经济政策,推行秸秆还田、轮作休耕等有利于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的措施,对生产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有机肥、缓释肥的企业以及从事有机农业、生态循环农业活动的生产者给予扶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测农田灌溉用水水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未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予以改善。
在农产品产地范围内,禁止使用不符合农用标准的污水、污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实施农产品产地和水产品集中养殖区环境激素类化学品淘汰、限制、替代等措施,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中的有害成分通过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污染土壤环境。
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第二节 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商业服务用地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用地中的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商业服务用地土壤环境保护,保障人居环境安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确定建设用地用途,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七条 作为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商业服务用地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未按照规定进行评估或者经评估认定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建设用地,不得作为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商业服务用地使用,相关部门不得办理供地等手续。
第四十八条 新增建设用地和改变现有建设用地用途的,在办理用地手续前,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评估结果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现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办理相关规划和土地手续时,转让方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质机构编制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土地出让、划拨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和报备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社会参与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公开与发布制度,完善社会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本部门的土壤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土壤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明确政府土壤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内容、申请程序和监督方式等事项。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的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和污染状况。
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应当依据国家环境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土壤环境保护的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土壤环境保护有关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污染控制计划、污染修复方案等与公众土壤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公开,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者遵守土壤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土壤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情况分类记入环保诚信档案。
环保诚信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上市融资、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三条 对污染土壤环境或者不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鼓励第三方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土壤环境监测、土壤环境风险评估、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机制。
第五十五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众健康、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提起土壤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和因土壤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以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为其提供支持。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提起土壤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和因土壤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土壤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对任期内不依法履行职责,使辖区内土壤环境质量恶化,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并依照规定追责。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调查的;
(二)未依法实行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监测、监控和督查的;
(四)违反产业政策批准项目建设、造成土壤污染的;
(五)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未停止审批的;
(六)违法批准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的;
(七)违法批准占用农产品产地的;
(八)违法办理建设用地供地手续的;
(九)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十)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进行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条 建设项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成后擅自拆除、闲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六十一条 违法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农药(含除草剂)、肥料、土壤改良剂、添加物、农用薄膜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资质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违法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或者添加物的;
(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农用薄膜的;
(三)在农产品产地范围内,使用不符合农用标准的污水、污泥的。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