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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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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冀安监管〔2012〕2号

颁布部门: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2-04-13生效日期:2019-07-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9年3月28日被冀应急人〔2019〕50号《河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各设区市安全监管局、各有关单位:

  依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规范全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冀安监管〔2007〕2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水平,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实施考核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接受安全培训的人员是: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以及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站长等。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单位副职(包括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经理、副矿长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

  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五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

  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

  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安全监管局审批、颁发。

  第七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及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技术副职、总工程师)及技术部门负责人;冶金企业主要负责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地下矿山带班下井的矿领导;乙级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煤矿二级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全省煤矿企业矿长、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的资格培训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市属及以下非煤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及技术管理机构的人员的培训工作;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冶金企业负责人除外)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技术负责人(技术副职、总工程师)与技术管理机构的人员的培训工作;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负责人的培训工作;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申请一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开办费5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10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开办费不低于300万元;

  (二)有8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名;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安全监管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含满足远程网络培训)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开办费不低于100万元;

  (二)有5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安全监管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含满足远程网络培训)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八、九、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

  (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

  第十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教师,应当提供正式劳动人事合同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资料。

  安全培训机构的兼职管理人员、兼职教师应当提供聘任协议。其中,兼职管理人员和兼职教师的聘任期不少于1年。

  第十三条  申请一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材料报省安全监管局进行初审;

  (二)省安全监管局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

  (三)省安全监管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四条  申请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材料报省安全监管局进行审批;

  (二)省安全监管局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

  (三)省安全监管局按照行政许可的要求完成培训机构资质审批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三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材料报省安全监管局进行审批;应申请人的要求,设区市安全监管局也可受理该申请,经核实后报送省安全监管局审批。

  (二)省安全监管局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

  (三)省安全监管局按照行政许可的要求完成培训机构资质审批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时间内。

  第十七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核定的培训业务范围组织培训。

  安全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管理人员、教师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发生1个月内,将变更材料提交所在地安全监管局核实,经核实后逐级上报省安全监管局。

  安全培训机构需新增安全培训业务范围的,应按原渠道向设区市或省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省安全监管局审核批准后,通知安全培训机构并抄送所在地安全监管局。

  第十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逾期不提出延期申请的,由省安全监管局在有效期届满后注销其资质证书,取消培训资格。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省安全监管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省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全省安全培训教材的统一编审工作。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安全培训教材。

  第二十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及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技术副职、总工程师)及技术部门负责人的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冶金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地下矿山带班下井的矿领导的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乙级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的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的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注册安全工程师和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全省煤矿企业矿长、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技术副职、总工程师)及技术管理机构的人员的资格培训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人员的培训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市属及以下非煤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及技术部门人员的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冶金企业负责人除外)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技术负责人(技术副职、总工程师)与技术管理机构的人员的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负责人的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依法组织实施本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三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应建档备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标准提取安全费用,以保证有足够的经费用于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负责所组织培训人员的基本条件的初审工作,符合条件的,方可参加培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其培训申请。未审核或不严格审核的,安全培训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于每期培训班开班7个工作日前向负责培训考核工作的部门上报培训考试申请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安全监管局制定的培训大纲规定学时组织教学,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

  第二十七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注册执业的,视同已接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经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并延续注册或重新注册的,视同已接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再培训考核合格;生产经营单位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并在执业期内,视同已参加相关学时的年度复审。

  第二十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必须建立完善的教学管理、学员管理和教师管理等制度,建立教学档案和学员档案。教学档案应为一期一档。

  第二十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工作要依据有关规定或参照行业自律标准、指导性标准,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不得收取培训以外的其它费用,不得巧立名目变相收费。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三十条  安全培训的考核实行统一标准、归口管理、分级负责、教考分离的原则,逐步实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第三十一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按照安全培训考核大纲组织建立相应的理论知识试题库、实际操作考核项目试题库。

  第三十二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全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所有培训考核使用全省统一题库。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负责安全培训考核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负责考核的部门要认真做好监考、巡考、阅卷、登统、建档、分析等工作,建立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和档案。负责考核的部门受理考核工作后,应认真审查资料,确定考核时间,布置考场,备好实际操作设备和仪器,安排2名以上的人员组织考核,考核结束后由监考人员填写《考场记录》送相应考核部门备查。

  第三十四条  考核部门应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成绩。

  (一)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的考核,考试时间120分钟,试卷满分100分,70分合格。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考试时间90分钟,试卷满分100分,60分合格。

  (三)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培训考核,考试时间90分钟,试卷满分100分,60分合格。

  (四)各类企业(煤矿除外)的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含技术部门负责人)安全培训考核,考试时间90分钟,试卷满分100分,60分合格。

  (五)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带班下井领导安全培训考核,考试时间90分钟,试卷满分100分,60分合格。

  (六)煤矿矿长资格培训考核,考试时间90分钟,试卷满分100分,60分合格。

  (七)煤矿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资格培训考核,考试时间90分钟,试卷满分100分,60分合格。

  (八)煤矿带班下井领导安全培训考核,考试时间90分钟,试卷满分100分,60分合格。

  (九)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培训考核,考试时间120分钟,试卷满分100分,70分合格。

  (十)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考核,考试时间90分钟,试卷满分100分,60分合格。

  (十一)安全生产相关工作人员培训考核按有关规定执行。

  考核不合格的学员,由培训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向考核部门申请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须重新培训。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三十五条  按照“谁考核,谁发证,谁负责”的要求,对经过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人员,考核发证部门核发相应的证书。

  (一)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或安全生产监管委托执法证。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

  (三)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负责人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四)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除持有安全资格证以外的带班下井领导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河北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安全培训合格证。

  (五)煤矿矿长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矿长资格证。

  (六)煤矿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相应的资格证。

  (七)煤矿除持有安全资格证(含矿长资格证)以外的带班下井领导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河北省煤矿领导安全培训合格证。

  (八)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教师培训合格证。

  (九)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十)安全生产相关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按有关规定颁发相应证书。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采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式样。安全生产监管委托执法证、培训合格证、河北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安全培训合格证、河北省煤矿领导安全培训合格证、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教师培训合格证,由省安全监管局统一规定格式印制。

  上述证件有效期均为3年,需要延期的,应于期满前30日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证书遗失、损毁的,由申请人填写补证申请表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证书遗失的由持证人登报声明作废,经原发证机关审查认可后,原发证机关予以补发新证。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在考核结果公布20个工作日内汇总考试合格人员资料,向考核发证部门提出发证申请,考核发证部门在受理验印申请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内向申请人颁发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安全监管局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市安全监管局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培训合格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依照《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强化安全培训的管理职能,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机制,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设区市安全监管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所辖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上一季度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安全监管局。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年度评估检查,应当征求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培训人员对培训质量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教师持证上岗的情况;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执行培训计划、教学过程管理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安全培训管理档案建立和管理的情况;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等。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安全培训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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