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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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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佳木斯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颁布部门: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9-10-24生效日期:2020-01-01

《佳木斯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已由佳木斯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9月19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0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0月24日

佳木斯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9月19日佳木斯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保障公众健康,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并将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开展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综合协调工作。
  市场监督、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是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油烟污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项目应当按照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进行选址。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业经营项目。
  前款禁止范围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并对备案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本条例实施前在禁止范围内已设立的餐饮业经营项目,应当限期整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城乡规划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置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点位信息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餐饮业经营者按照技术规范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在禁止范围内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商住综合楼的,对未配套建设专用烟道的商铺,应当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明确告知买受人不得用于设置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业经营项目。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
  (一)设置集气罩、排风管道和排风机,并安装经国家认可单位检测合格、与其经营规模和烹制工艺等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
  (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应当达到中小型餐饮业经营项目大于85%、大型餐饮业经营项目大于90%;
  (三)科学合理安装排风机、鼓风机等产生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定期保养维护。设备运行中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设备噪声显示屏,实时公示边界噪声值。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不得排放。
  餐饮业油烟不得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等其他设施排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十二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产生餐饮业油烟污染的违法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黑龙江)等平台公开。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业经营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餐饮项目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油烟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餐饮业经营项目油烟净化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向城市公共雨水或污水管道等其他设施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履行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餐饮业项目产生油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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