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的决定
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处1000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500元罚款;饮酒后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0元罚款。”
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5000元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3000元罚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5000元罚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3000元罚款。”
三、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5000元罚款。
“伪造、变造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3000元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