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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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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1号

颁布部门: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特种设备类

颁布日期:2019-06-06生效日期:2019-07-01

  《邯郸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经2019年3月28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6月6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邯郸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邯郸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19年3月28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以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民高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情况纳入政府质量和安全责任考核体系,将电梯安全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进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和协调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筹措电梯日常运行维护、检验和修理、改造、更新资金,调解因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五条 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管辖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协调相关部门落实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电梯困人等突发事件的保障性应急救援,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
  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引导和推进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对电梯实行专业化管理;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履行电梯管理职责。
  行政审批、自然资源规划、财政、通信、交通运输、商务、公安、教育、文化广电和旅游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学校、幼儿园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公众文明安全乘梯,提升全民安全意识。

  第七条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开展自我声明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

第二章 生产、经营和建设

  第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电梯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并且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和安全警示标志。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所制造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且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电梯曳引机、制动器等重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质量保证期;
  (二)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了解、记录,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使用单位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建立完善的电梯零部件供应渠道;
  (三)对发生周期性、重复性停梯等各类疑难故障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排除故障;
  (四)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五)应当预留信息采集接口,为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配置、加装提供技术支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设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提出电梯选型意见。
  建设单位对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满足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要求,并且整机采购。乘客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

  第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且执行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随附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托单位不得再委托或者变相再委托。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且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和监督检验证明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对电梯进行改造的,制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并且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和技术资料。改造非本单位制造的电梯的,还应当在改造完成后三十日内将电梯铭牌更换为本单位的相应铭牌。

  第十四条 移装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移装电梯: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超期未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三)出厂文件以及相关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四)经安全评估存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

  第十五条 新安装电梯,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电梯轿厢内无线通信信号覆盖。既有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配合通信运营企业实现电梯轿厢内无线通信信号覆盖。

  第十六条 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加装电梯应当符合规划、建设、消防管理等条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电梯日常使用安全负责。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政府出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落实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五)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协商不成,经过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解仍然不能确定的,提请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到电梯检验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定使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二)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电梯应急电话96365标识牌、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等相关信息;
  (四)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 及时处置发现的事故隐患和不安全乘用电梯行为;
  (五)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即时响应被困乘客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和乘客安抚工作,并且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六)电梯出现故障、运行异常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停止电梯使用,做好警戒工作,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需要停止运行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及时公告电梯停止运行原因和预计恢复运行时间;
  (七)对运载装修材料、装修垃圾、大型家具和电器等物品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八)对电梯轿厢装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
  (九)对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智能化监测装置进行管理和维护;
  (十)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
  (二)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每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收支情况;
  (三)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需要及时告知业主;
  (四)退出电梯管理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移交。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为公众提供运营服务电梯的或者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电梯达到三十部的,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专业技术知识,每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的电梯不得超过五十部,而且每个电梯使用场所应当保证至少一名安全管理人员。
  公共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客流高峰时段增加人员专职巡查,维护秩序。

  第二十二条 公共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视频监控内容应当至少保存一个月。
  公共聚集场所乘客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智能化监测装置,所采集的数据应当传输至市电梯应急处置平台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鼓励其他场所的电梯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测系统。具体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电梯出现故障、运行异常或者存在事故隐患,需要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经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符合条件的,按照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直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拨付到位;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电梯所有权人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电梯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四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服从相关人员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等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及电梯附属设施;
  (三)采用扒、撞、拍、踢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四)用身体或者物品阻止电梯关门;
  (五)在电梯轿厢内吸烟、打闹、蹦跳;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或者在其出入口滞留;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维护保养作业。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开展业务的所在县(市、区,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视为一个业务所在地)配备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且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维护保养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不得使用已经报废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零部件,不得设置技术障碍;
  (二)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三十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维护保养人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
  (三)实施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做好人身安全防护;
  (四)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四年;
  (五)每年至少对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且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检报告,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应当在年度自检中进行功能性试验和制停距离检查;
  (六)向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安全情况报告;
  (七)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且配合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八)电梯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的,应当将监测装置纳入维护保养范围;
  (九)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提倡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可以通过签订联保协议等方式委托其他具备应急救援能力的单位提供专业化、社会化的应急救援服务。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四)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提倡由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本单位制造的电梯。车站、机场、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第三十条 对公共场所的电梯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项目和维护保养频次。

第五章 检验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核准,从事电梯检验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检验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机构执业。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检验、安全评估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检验报告,并且对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机构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安全评估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其从业资质、固定办公场所、检验评估人员、质量保证体系和检验评估工作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之后,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超过一次定期检验周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电梯检验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检验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验:
  (一)在三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的监督检验;
  (二)在五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的定期检验;
  (三)申请人对检验日期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检验日期进行检验;
  (四)电梯经检验合格的,自检验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检验机构在完成现场检验后应当出具是否允许电梯继续使用的检验意见。
  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合格的,自整改期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书面向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检验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开展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
  (三)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提倡电梯制造单位免费提供安全评估服务。

  第三十五条 电梯或者其主要安全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需要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并且办理使用登记变更。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电梯停用超过一次定期检验周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且设置警示标志,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在三十日内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
  经安全评估结论为报废的,必须进行强制报废。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第三十六条 住宅小区电梯经过安全评估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调度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援演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立96365电梯应急处置平台,保障其正常运行的经费。应急处置平台应当将全市电梯纳入统一应急响应范围,提供社会公益性质的应急服务,不得向公众收取任何费用。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应急处置平台的监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机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按照应急处置平台的调度,实现快速有效专业救援。
  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96365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的宣传,扩大其公众知晓度。

  第四十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同时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警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出现人员伤亡情形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先行救治、安置伤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二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检验质量的监督抽查,并且将抽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电梯进行安全检查时,电梯制造单位、电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以下电梯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一)位于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轨道交通、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举报较多的。

  第四十五条 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息化系统,采集、统计、分析电梯困人故障等有关数据,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建立以故障率、使用寿命为主要指标的电梯质量安全评价和电梯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开展电梯全生命周期大数据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从事电梯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数据归集规则向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电梯安全相关数据,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的情况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电梯安全数据。

  第四十六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约谈制度和企业安全信用制度。
  电梯生产单位、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机构履行电梯安全义务出现问题,限期未能纠正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电梯生产单位、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机构由于未按照规定履行电梯安全义务,造成事故或者严重社会不良影响,被列入重大违法记录的,三年内不得参加市、县级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不得被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排查电梯事故隐患;
  (二)对电梯安全风险进行监测;
  (三)设立全市统一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测平台,受理电梯困人救助工作。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电梯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告知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情况严重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要求落实电梯日常运行维护、检验费用或者修理改造更新费用等管理规定的,告知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落实;
  (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监控用房建筑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的,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发现破坏电梯设施、危害电梯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告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注明电梯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或者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的;
  (二)电梯改造未取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
  (三)改造完成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更换产品铭牌或者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每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的电梯超过五十部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电梯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的;
  (三)未制定电梯应急预案的;
  (四)未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等相关信息的;
  (五)未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应急电话96365标识牌、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的;
  (六)未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七)未对公共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
  (八)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电梯停用超过一次定期检验周期,未按照规定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乘客被困电梯轿厢未及时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困电梯轿厢内一小时以上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平台调度或者报警,电梯维护保养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到达现场实施救援的,由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交通场所电梯未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由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使用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每年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收支情况的,由市、县级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业务所在地配备固定办公场所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超过三十部的;
  (四)未向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年度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安全情况报告;
  (五)未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每年组织救援演练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或者使用已经报废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零部件、设置技术障碍的;
  (二)未每年组织对维护保养人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的;
  (三)未建立维护保养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的;
  (五)发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电梯以及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由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规定开展相应工作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负责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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