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安全生产约谈机制,参照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市安委会办公室对我市2011年下发的《天津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试行)》进行了修订,最后形成了《天津市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经市安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6月4日
天津市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工作,强化责任落实,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依据《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和《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约谈(以下简称“约谈”),是指天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约见各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中央驻津企业、市属国有集团公司以及其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市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约见各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中央驻津企业、市属国有集团公司以及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市安委会成员单位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约见各区人民政府、中央驻津企业、市属国有集团公司以及其它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负责人,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进行提醒、告诫并督促整改的谈话。
第三条 市安委会负责的约谈,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承办;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的约谈,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内设部门承办;市安委会成员单位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的约谈,由各部门承办。
第四条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市委、市政府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的,由市安委会主任、常务副主任或副主任约谈区级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中央驻津企业、市属国有集团公司以及其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约谈区级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中央驻津企业、市属国有集团公司以及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或者由市安委会成员单位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约谈区级人民政府、中央驻津企业、市属国有集团公司以及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
(一)一年内发生2起的;
(二)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死亡人数达到较大事故标准的;
(四)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六条 出现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接连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人数较多、发生性质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力、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推动不力等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约谈区级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中央驻津企业、市属国有集团公司以及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或者由市安委会成员单位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约谈区级人民政府、中央驻津企业、市属国有集团公司以及其它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负责人。
第七条 约谈程序的启动:
(一)市安委会负责的约谈,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市领导同志审定后,启动约谈程序;
(二)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的约谈,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内设机构按工作职责提出建议,报市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启动约谈程序;
(三)市安委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成员单位负责的约谈,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后,抄送市安委会办公室,启动约谈程序。
第八条 约谈经批准后,由约谈方书面通知被约谈方,告知被约谈方约谈事由、时间、地点、程序、参加人员、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第九条 被约谈方应当根据约谈事由准备书面材料,主要包括基本情况、原因分析、主要教训以及采取的整改措施等。
第十条 被约谈人应当按要求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
第十一条 约谈人员除主约谈人外,还包括参加约谈的市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或其内设机构负责人,以及组织约谈的相关人员等。
第十二条 根据约谈工作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新闻媒体、公众代表等列席约谈。
第十三条 约谈实施程序:
(一)约谈方说明约谈事由和目的,通报被约谈方存在的问题;
(二)被约谈方就约谈事项进行陈述说明,提出下一步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三)讨论分析,确定整改措施及时限;
(四)形成约谈纪要。
第十四条 整改措施落实与督促:
(一)被约谈方应当在约定时限内将整改方案、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书面报约谈方,约谈方对照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
(二)落实整改措施不力,连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市安委会提出对被约谈方有关人员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的建议,交市纪委(监委)办理。
第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的约谈不代替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约谈方根据政务公开的要求,应当视情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区安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的安全生产约谈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同时,《关于印发天津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试行)的通知》(津安生〔2011〕10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