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民政府,省安委会成员单位,中央在浙和省属有关企业: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安委〔2018〕2号)要求,进一步深化我省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省安委会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安全生产通报警示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8年6月25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通报警示约谈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强化责任落实,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安委〔2018〕2号)、《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浙委发〔2017〕3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情况通报,是指省安委会办公室就全省阶段性事故情况和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向设区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或中央在浙和省属有关企业(以下简称省部属企业)进行通报。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警示,分为安全生产警示通报和警示告知,是指省安委会就省内发生的有较大社会影响等事故,或就存在的区域性、行业性安全生产问题,分别对各设区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省部属企业进行预警性警示通报和督促性警示告知。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约谈,是指省安委会对未履职、履职不到位或发生重大社会影响事故的设区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和省部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进行提醒、告诫,督促整改的谈话。
第二章 安全生产情况通报
第三条 根据国家统计有关规定,省安委会办公室每月统计汇总各类事故(包括工矿商贸企业、道路运输、水上运输、渔业船舶、铁路运输)情况,向省委、省政府有关领导和省级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安委会通报。
第四条 省安委会办公室根据全省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对全省开展的安全专项整治、安全生产大检查、重大事故隐患挂牌整治、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以及上级部门要求督办的安全生产工作和较大以上的事故责任追究等情况,向各设区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或省部属企业通报;同时抄送省委、省政府有关领导,以及省监委和省委组织部等。
第三章 安全生产警示
第五条 对省内发生的有较大社会影响、较典型的较大事故,重大及以上事故,以及敏感时期发生的事故,由省安委会及时向各设区市政府、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进行警示通报。对发生的典型行业性的较大事故或有重大影响的一般事故,由行业部门及时向全省该行业领域及企业进行警示通报。
通报内容包括事故经过及初步原因、事故教训、防止同类事故发生的针对性措施等要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安委会将对所在设区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或省部属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警示告知:
(一)存在行业性、区域性事故隐患和突出问题的;
(二)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出现监管盲区或非法违法行为长期存在的;
(三)60天内重复发生同类型较大事故,省部属企业发生同类型一般事故的;
(四)事故控制不力,事故总量同比上年度上升的;
(五)较大以上事故责任追究超过半年未落实的;
(六)未按要求完成上级重大工作部署的;
(七)省安委会认为需要警示告知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符合警示告知情形的单位,由省安委会办公室拟定警示告知书,报省安委会领导审定签发,同时抄送省监委、省委组织部、省政府办公厅;省部属企业还应抄送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总公司。
第八条 被警示告知的设区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或企业应自接到警示告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防范整改措施落实情况报送省安委会办公室。
第四章 安全生产约谈
第九条 符合第十、十一、十二条情形的,应当实施约谈,组织实施约谈的具体工作由省安委会办公室承办。
第十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由省安委会主任对设区市党政主要领导,省级有关部门(省部属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安委会主任或指派的副主任对设区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省部属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以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死亡人数达到重大事故的;
(三)1年内2次以上被警示告知,或被警示后仍未按要求整改、问题依然突出的;
(四)省安委会认为需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或指派的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6个月内发生3起较大事故;
(二)30天内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的;
(三)发生危化品泄漏或爆炸等事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或发生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较大事故的;
(四)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达到较大事故的;
(五)中央或省督办的较大事故未按要求完成调查,或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六)国务院安委办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七)省安委会认为需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设区市政府有前款第一至第七项情形之一的、省级有关部门和省部属企业有前款第三至第七项情形之一的,由前款规定的相应约谈人对设区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省部属企业)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十三条 约谈程序的启动:
(一)省安委会进行的约谈,由省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建议,报省安委会领导同志审定后,启动约谈程序;
(二)省安委会办公室进行的约谈,由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按工作职责提出建议,报省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启动约谈程序;
(三)省安委会成员单位进行的约谈,由本部门有关内设机构提出建议,报本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启动约谈程序。
第十四条 约谈经批准后,由约谈方书面通知被约谈方,告知被约谈方约谈事由、时间、地点、程序、参加人员、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第十五条 被约谈方应根据约谈事由准备书面材料,主要包括基本情况、原因分析、主要教训以及采取的整改措施等。
第十六条 约谈方除主约谈人和组织约谈的相关人员外,省安委会办公室视情邀请相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约谈。
被约谈方除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人员外,省安委会办公室可视情要求有关企业主要负责人接受约谈。
第十七条 约谈实施程序:
(一)约谈方说明约谈事由和目的,通报被约谈方存在的问题;
(二)被约谈方就约谈事项进行陈述说明,提出下一步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三)讨论分析,确定整改措施及时限;
(四)形成约谈纪要。
省安委会成员单位进行的约谈,约谈纪要抄送省安委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整改措施落实与督促:
(一)被约谈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将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书面报约谈方,约谈方对照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二)落实整改措施不力,连续发生事故的,由约谈方给予通报,并抄送被约谈方的同级党委和上一级监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约谈方根据政务公开的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各设区市安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本地区安全生产通报警示约谈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和省部属企业整改落实警示告知或约谈事项的情况纳入省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年内被警示、约谈2次以上的单位,当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不得评为优秀和良好等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同类型”事故是指工矿商贸、建筑施工、渔业船舶、水上交通等事故;所称较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性较大事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警示和约谈不代替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对有关责任人的问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安委会2007年6月27日印发的《关于定期通报安全生产情况及实行警示制度的通知》(浙安委〔200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