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1月2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上官吉庆
2017年12月26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清理政府规章中与各项改革决策和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要求不相适应的内容,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修改53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90年3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二条中的“卫生、市容、交通、土地”修改为“卫生计生、城市管理、交通、国土”。
2.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划定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灞桥区、雁塔区、未央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庞光镇和草堂镇为我市火葬区。”
将第二款修改为:“蓝田县、周至县的火葬区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具体情况划定。”
3.删除第八条中的“乡”,其中的“外事、侨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外事侨务行政管理部门”。
4.将第九条修改为:“遗体火化前,殡葬服务部门必须检查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出具证明;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居(村)民在家死亡的,由所在社区医院或者镇卫生院出具证明。”
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当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6.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
(二)关于在对外公务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1994年4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
(三)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办法(1994年5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市辖县(含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下同)”修改为“市辖县(含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下同)”。
2.将第七条修改为:“统筹机构应与缴纳劳保统筹基金的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在办理工程项目开工手续前,按规定一次性预收应缴劳保费用。在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清算劳保费用,多退少补。”
3.将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其劳保统筹基金由统筹机构直接拨付给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得的劳保基金由总包单位按分包工程计价所占总包工程计价的比例从其劳保基金总额中划拨。”
4.将第十条修改为:“劳保基金统筹的支付项目:
“(一)施工企业为从业人员(含农民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支付离休人员离休费用;
“(二)六十年代精简职工的生活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困难职工生活补助;
“(三)统筹机构工作经费以及按规定在劳保基金列支的其他费用。”
5.删除第十一条。
6.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四)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主管部门。”
2.将第六条修改为:“综合开发用地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将第七条中的“由市开发办负责会同市计划、土地”修改为“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市发改、国土”。
4.将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的“市开发办”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5.删除第十条。
6.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单位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7.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除第二项。
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受让方应当在项目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土地使用权转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8.删除第二十六条。
9.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一项中的“交验”修改为“报送”。
删除第六项。
10.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及市辖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五)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删除第八条。
2.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高陵区、鄠邑区及市辖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六)西安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1998年1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人民政府”。
2.将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区”修改为“区县”。
3.将第十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单位应优先安排保障对象就业。”
(七)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2000年10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阎良区、高陵区、鄠邑区及市辖县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划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区域。”
2.将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在规定的营业范围内合法经营。”
(八)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2005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的“乡”。
(九)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2007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储备粮管理工作。”
(十)西安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2007年5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删除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乡”。
(十一)西安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2008年9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西安市兴教寺塔保护管理办法(2013年7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删除第十四条。
(十三)西安市小雁塔保护管理办法(2013年7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1.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2.删除第十七条。
(十四)西安市大雁塔保护管理办法(2013年7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1.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2.删除第十七条。
(十五)西安市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2013年7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删除第十七条。
(十六)西安市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2013年7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删除第十七条。
(十七)西安市民办医疗机构促进与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8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1.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的“药品监督”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
3.将第七条修改为:“设置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一)8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疗机构、300张床位以上的专科医院(中医医院)、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戒毒医疗、医学美容医院、血液透析中心等特殊专科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200张床位以上799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疗机构、100张床位以上299张床位以下的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医学检验实验室、影像中心、病理诊断中心、医学美容门诊部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不满200张床位的综合医疗机构和不满1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医院)、护理院,不设床位门诊部、诊所及其他诊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报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4.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5.删除第十六条。
6.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并向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修改为“并依法进行周期检定”。
7.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民办医疗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程序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障的定点服务范围。”
(十八)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13年12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2.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城管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十九)西安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6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1.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卫生、计生”和第三十三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2.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申请强制检定”修改为“进行强制检定”。
3.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申请”修改为“委托”。
(二十)西安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2015年12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删除第四十一条。
(二十一)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6年11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户县”修改为“鄠邑区”。
(二十二)西安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1992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六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二)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者,发给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十三)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规定(1993年1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第九条中的“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二十四)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1995年3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3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将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十五)西安市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车运输管理办法(1997年4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8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快捷货运的主管机关。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快捷货运业务的管理。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辖区内快捷货运业务的管理,由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2.将第十一条中的“市交通运输主管机关”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机关”。
(二十六)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10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十条第四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二十七)西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管理办法(1998年6月1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的“市容园林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2.删除第十五条中的“或城管执法部门”。
3.将第十六条中的“城管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二十八)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1999年1月2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
(二十九)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9年5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林业”修改为“农林”。
(三十)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2001年6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经营汽车客运站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2.将第十八条中的“市容园林”修改为“城市管理”。
(三十一)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根据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市辖县及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的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辖县及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的水行政管理部门”。
(三十二)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2002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三条中的“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第十五条中的“市市容园林或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
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三)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2002年12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根据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三十四)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规定(2005年1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城管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2.将第五条中的“《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条例》”修改为“《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及市辖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十五)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2005年4月3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三十六)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5年6月1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删除第十七条。
2.删除第二十三条。
(三十七)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2009年11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公安交通管理”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3.删除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三十八)西安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办法(2010年7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容园林”修改为“城市管理”。
(三十九)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1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容园林和城管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将第三款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及市辖县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2.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四十)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2013年4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102 号公布)
1.删除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管执法”,其中的“市容园林”修改为“城市管理”。
2.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长安区、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十一)西安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2013年6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2.删除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管执法”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由城管执法部门”。
3.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的“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及市辖县”。
(四十二)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2013年7月1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将第六条第四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四十三)西安市节能监察办法(2010年6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业”修改为“工信”。
(四十四)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规定(2001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四条中的“水利、交通、卫生”修改为“水务、交通、卫生计生”。
(四十五)西安市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办法(2011年7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四十六)西安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奖励办法(2003年6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1.将第四条第一项中的“生产性项目、农业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修改为“市主导产业的生产性项目、农业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将第二项中的“非生产性项目”修改为“市主导产业的非生产性项目”。
2.删除第四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三项中的“房地产”。
(四十七)西安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1986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业”修改为“工信”。
(四十八)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12年3月2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根据2014年9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修正)
1.将第四条中的“城管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2.删除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开发区管委会”。
3.将第五十条修改为:“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四十九)西安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2013年11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1.删除第五条第三款中的“林业”,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林”。
2.将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人民政府”。
(五十)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5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删除第三十二条。
(五十一)西安市地方志管理办法(2008年10月2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乡”。
(五十二)西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05年8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临潼区、长安区及”修改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及”。
将第三款中的“农业、林业、水利”修改为“农林、水务”。
2.将第九条修改为:“申请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规定的程序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所用弹药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作业现场弹药及发射装置的安全管理由作业组织负责。弹药过期失效或者报废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按照有关要求予以销毁。”
(五十三)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8年1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1.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灞桥区、阎良区”。
将第二款中的“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修改为“灞桥区、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及市辖县”。
2.删除第八条第一款中的“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删除第二款中的“和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3.将第九条修改为:“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场所应当按照国家防雷设计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防雷装置设计。”
4.将第十条修改为:“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防雷装置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审核未通过的,应当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
“(二)房屋建筑工程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四)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向各专业部门报送。”
5.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防雷装置竣工实行验收制度。防雷装置竣工并取得竣工检测报告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按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的;
“(三)防雷装置未按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竣工验收的;
“(四)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规定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二、废止12件政府规章
(一)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1995年6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9年4月1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三)西安市保障老年人权益办法(2002年12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根据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四)西安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003年4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五)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8年9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六)西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2000年12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七)西安市关于违反房改政策的处罚办法(1995年2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关于违反房改政策的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八)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6年8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九)西安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2年8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根据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十)西安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2003年4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十一)西安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2009年3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 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十二)西安市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2013年1月1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