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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环境保护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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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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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6-10-28生效日期:2016-10-28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省级环境保护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0月28日

河北省省级环境保护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资金管理,强化督导检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资金(以下简称环保资金)是指中央财政支持我省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含重金属)污染防治、农村节能减排等各类资金。环保资金按照支出级次分为省本级环保资金和对下补助环保资金。

  第三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下同)、县(市、区)政府是对下补助环保资金管理使用的责任主体。省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对省本级环保资金管理使用负主体责任。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牵头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及我省环境保护政策,加强督导检查,指导各地完成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任务。

  第四条 环保资金管理使用及督导检查遵循“突出重点、讲求实效,公开透明、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及下达

  第五条 环保资金优先支持国家及我省确定的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重点任务,倾斜投向环境污染严重、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态环境领域或项目。

  第六条 对下补助环保资金采取因素法为主、项目法为辅的分配方式。其中,对按任务量预分配的环保资金,按年度目标实际完成情况据实清算。中央财政支持我省的环保资金,其分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使用环保资金的省有关部门,可根据本部门所承担的环境保护任务,向省环境保护厅提出资金需求计划并拟定绩效目标。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综合考虑相关环保任务,统筹安排环保资金。

  第八条 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根据中央财政支持我省的环保资金规模和省级预算安排情况,及时提出环保资金分配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在规定时限内批复下达。

  第九条 各市财政、环保部门在接到对下补助环保资金后,要及时提出环保资金细化分配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在30日内批复下达,同时报送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备案。资金分配涉及省财政直管县的,按照省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环保、财政部门要建立环保资金项目库,实行动态更新。环保资金优先支持已纳入项目库且前期准备成熟、能够发挥实效、短期内能够形成支出的项目。

  第十一条 创新财政支持方式。积极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财政贴息等方式,鼓励运用第三方治理、政府购买服务、PPP、投资基金、融资租赁等模式,放大资金使用效应。

第三章 资金支出及使用

  第十二条 环保资金的支出严格执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形成国有资产的,按照国有资产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市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做好项目前期工作,提高项目审批效率,推进项目建设,加快资金支出。对支出进度慢、短期内无法形成实际支出的环保资金,应按程序及时调整,用于符合政策规定、能形成实际支出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各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向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如实报送环保资金支出进度和项目实施情况。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视情况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对支出进度慢、项目推动不力的市、县(市、区)予以通报、约谈。

  第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环保部门应严格执行信息公开制度,公示环保资金分配、使用及绩效信息;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在当地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环保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发放人员工资奖金以及与项目实施无关的工作经费等支出。

  第十七条 使用环保资金的单位,应建立健全资金核算、审核、审批制度,确保资金管理使用规范,并对环保资金申报、使用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滞留、截留、套取、挪用环保资金。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各市财政、环保部门以及使用环保资金的省有关部门应按项目组织开展环保资金绩效评价,形成专题评价报告报送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备案。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在各地各部门绩效评价的基础上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牵头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开展环保资金政策评价,对政策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的,及时研究提出政策改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金管理。包括部门间协调机制建设、财政财务管理制度执行、重点任务保障、资金使用、信息公开情况等。
  (二)资金产出。包括污染减排和环境保护任务量完成情况。
  (三)资金绩效。包括环境质量、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群众满意度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根据绩效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财政政策和环保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督导检查

  第二十三条 环保资金督导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分为重点督查和一般督查。根据省政府工作部署,对资金量大、关注度高的大气污染防治等资金实施重点督查;对其他环保资金结合日常管理情况实施一般督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根据实际需要,可聘请第三方机构共同参与。

  第二十四条 重点督查由省大气污染防治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环境保护厅)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实施,督查对象为各市政府,根据督查需求可延伸至有关县(市、区)政府以及省有关部门。一般督查由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督查对象为各市财政、环保部门以及使用环保资金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五条 督查内容包括: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情况;
  (二)环保资金分配、下达、使用情况;
  (三)环保资金项目实施情况;
  (四)环保资金管理制度和协调机制建设情况;
  (五)环保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六)审计、督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
  (七)财政、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八)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督查采取自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方式开展。重点抽查主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听取市、县(市、区)政府或相关部门情况汇报。
  (二)调取、查阅与环保资金使用有关的文件、资料、凭证及电子数据。
  (三)实地察看相关项目。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二十七条 督查工作结束30日内,由督查组形成督查报告。重点督查的督查报告报经省政府同意后,反馈有关市或省有关部门。一般督查的督查报告由督查组反馈有关市或省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有关市或省有关部门要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整改。整改方案于督查意见反馈后30日内报送督查组,在60日内完成整改,并报送整改情况。

  第二十九条 督查结果将作为环保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环保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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