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海分局、各区县环保局:
日前,遵照市政府法制办的要求,我局对2006年11月24 日下发的《天津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关于下发<天津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环保水[2006]238号)废止。
特此通知
天津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加强水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市对水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制度。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分为《天津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天津市水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市重点水污染源、重点行业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换证工作,区县环境保护局(含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同)负责本辖区内其它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换证工作。
重点水污染源、重点行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划分。
第二章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内容
第五条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行业类别;
(二)排污单位排污口数量,排放去向,排放的废水总量,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
(三)废水排放执行标准;
(四)有效期限;
(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六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两年, «临时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七条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申请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申请《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履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九条符合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条件,但不符合第(二)项规定条件的排污单位,可以申请《临时许可证》。
第四章申请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程序
第十条领取《天津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市环境保护局公布应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范围、期限等内容。在规定期限内,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向市环境保护局或区县环境保护局领取《申请表》。
第十一条 提交申请材料。
在规定期限内,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填写好的《申请表》2份;
2、经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
3、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上一年度的环境监测报告(重点水污染源、重点行业的排污单位的监测报告至少每季度1次)复印件1份;
4、上一年度的全年废水排放总量证明材料(已安装流量计的以流量计计量为准,无流量计的,按废水排放总量=用水量×90%估算,特殊行业另加说明;用水量材料包括市节水办下达的用水指标及自来水、地下水收费单据等)复印件1份;
5、由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单位应提供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的预审意见原件1份;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申请单位须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审批发证:
(一)审批。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自收到排污单位上报的全部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并可以对其进行现场核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决定:
l、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有规定条件的,发放《许可证》;
2、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发放《临时许可证》;
3、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不予发放许可证。
(二)发证。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将批准的《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发放给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区县环境保护局应当将其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情况上报市环境保护局。
区县环境保护局在进行上报时,应于每月10日以前依照市环境保护局规定的内容报送上一个月的情况,同时将上一个月审批的所有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l份报送市环境保护局。
第十四条每月10日以前,市环境保护局将其上一个月审批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1份分别发送到相应区县环境保护局。
第五章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变更与延续
第十五条持证排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须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发放其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变更手续,填写《天津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排污单位须事先向发证机关报告,变更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改变污水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的;
(二)改变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的;
(三)改变污水排放去向的。
第十七条持证排污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须于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八条在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内持证排污单位不再排放污染物的,或依法终止排污行为的,须到发放其许可证的机关办理注销或暂停手续,交还所持有的《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十九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排放污染物的,持证排污单位须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发放其许可证的机关申请换证。申请换证须重新填报《申请表》,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条《临时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已达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临时许可证》持有人须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发放其许可证的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并填报申请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被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变更与延续的程序按照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持证排污单位须将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悬挂于主要办公地点或主要经营场所。持证排污单位须妥善保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须及时向发放其许可证的机关申请补领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持证排污单位的排放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记录。
持证排污单位不得拒绝现场检查,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人员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依据《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由发放其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禁止无证排污。对无证排放污染物的,依据《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放其许可证的机关注销其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按规定申请换证的;
(二)《临时许可证》有效期满,仍没有达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或没有按规定换发《许可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