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高新区管委会,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的要求,市安委办开发了长沙市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隐患自查自录自改系统),并已在高危行业和工贸行业试行,现决定在其他行业逐步推行,特制定《长沙市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自查自录自改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安委办反馈(联系人:李培建,电话:88666533)。
附件:长沙市企业安全事故隐患自查自录自改工作管理办法
长沙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4年10月10日
长沙市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自查自录自改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持续改进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自查自录自改工作。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所界定的情形。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治理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在短期内治理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治理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企业自身难以治理的隐患。
第四条 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自查自录自改工作是指企业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及时发现、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按本办法规定的频次通过隐患自查自录自改系统(以下简称三自系统)如实记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五条 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自查自录自改工作坚持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全面排查、如实记录、积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自查自录自改工作中应当自觉接受、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企业基础信息维护
第七条 企业基础信息数据由企业和监管部门共同维护,监管部门负责录入企业初始信息,企业及时完善本企业信息。企业和监管部门在每月25日前应对相关信息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在3个工作日内修改完善。
第八条 各级安监部门负责维护非煤矿山企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工贸企业的信息。
其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维护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企业信息。
信息维护包括录入、修改、删除、检查督促、确认信息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建立信息维护制度,落实工作责任,明确一名系统管理员,负责维护本单位、本行业相关人员的用户名和密码,分配相关权限,检查、监督、考核本单位、本行业相关信息维护工作。
第十条 市安委办负责对全市企业基础信息维护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工作。
第三章 隐患排查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制度应明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自查自录自改工作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工作人员、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人员、排查周期、事故隐患治理和验收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自查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排查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和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自查标准确定每次的检查内容,其中每年第一次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时必须进行全面排查,现场管理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原则上每次都要排查。
第十四条 企业对排查出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进行分析评估,确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等级。
第四章 隐患记录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情况记录在案,按规定频次汇总报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保存。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将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按照以下频次在三自系统中如实记录:
(一)矿山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企业、建筑施工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工业生产企业每月(25日前)至少记录一次;
(二)有仓储的烟花爆竹及危险化学品批发经营企业、烟花爆竹及危险化学品零售门店、加油站、星级饭店、一般性旅馆、餐饮企业、商业零售经营企业、有生产经营活动的科研单位及事业单位等企业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至少记录一次;
(三)无仓储的烟花爆竹及危险化学品批发经营企业、纯批发商贸企业、楼宇企业、物业公司和其他企业每半年(6月25日前、12月25日前)至少记录一次。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在三自系统中记录,并同时提交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治理方案、应急预案等相关资料。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记录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治理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落实情况;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五章 隐患整改
第十八条 企业对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不能当场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并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责任人、落实整改资金,限期整改到位。
一般事故隐患,由企业、车间、分厂、区队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组织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予以落实。
第十九条 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企业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交办、督办、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完成后,企业应当向相关监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书面申请,经相关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或者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评估报告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监管范围内企业记录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核查和监管。
第二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核查包括网上核查和现场核查。
网上核查是指监管部门在三自系统上查看企业记录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现场核查是指监管部门对企业记录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现场抽查、核实和督促整改。
网上核查应对职责范围内所有企业全面进行核查,每月不得少于一次;现场核查每月应抽查一定数量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市级各监管部门应当明确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核查的责任主体,落实各级监管部门的隐患核查职责,确定每月现场核查的具体比例。
第二十五条 网上核查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自查自录自改绩效评估情况、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记录日期、隐患数量、隐患描述、检查人、整改期限、整改措施、整改责任人、完成整改情况和下级监管部门的核查情况等。
对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核查重大事故隐患报告(鉴定意见)、治理方案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发现企业未真实、完整记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企业立即改正;对记录错误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解除记录并督促企业重新记录;对已经整改的隐患,应当督促企业将整改情况及时补充录入三自系统。
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将企业自查自录自改绩效评估情况公开或通报。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将现场核查作为安全监管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在网上核查到企业记录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逾期未整改的一般事故隐患,或者发现企业未按规定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自查自录自改工作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进行现场核查。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将不查不录、乱查乱录、漏查瞒报、长期录“零”隐患、重复录相同隐患、绩效评估结果落后的企业作为现场核查的重点。
第二十八条 现场核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自查自录自改工作;
(二)是否存在监管部门检查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企业没有在三自系统中进行记录的情况;
(三)企业是否存在漏录、隐瞒、错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四)企业是否存在记录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没有进行整改的情况;
(五)企业是否存在记录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与实际不符的情况。
(六)企业是否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汇总报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保存。
第二十九条 监管部门对现场核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包括企业已记录,但逾期未整改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进行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监管部门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管台账,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委会实行挂牌督办。属于其他监管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监管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三十条 监管部门发现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或责令企业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不能自行处理的,应及时报告上级监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被挂牌督办的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治理到位。需要暂扣企业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
第三十二条 监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自限期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验收,填写复查意见书。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对整改无望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十三条 监管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进行复查验收时,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由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出具的、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 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完成并经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企业极积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自查自录自改工作的,监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企业认真排查、记录和整改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管部门可以依法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三自系统对企业自查自录自改情况进行的绩效评估情况对企业进行分级监管,对绩效评估较差的企业应当加大监管力度;在对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时,应当结合三自系统对企业自查自录自改情况进行的绩效评估情况开展工作,绩效评估较差的企业应当予以否决、降级或缓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第三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给予处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建议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给予处罚;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给予处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行业开展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自查自录自改工作的情况,纳入对各监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内容。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监管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加强对职责范围内企业的安全监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